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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被上訴人
葉劉增輝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第十九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舉辦「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第19屆村長侯選人,開票結果已獲當選,並於同年6 月18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縣選委會)公告當選在案,有該選委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第5 、13頁)。上訴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其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明(見原審卷第3 頁)。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首揭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99年6 月12日舉辦「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下稱社子村)第19屆村長侯選人,並經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為社子村村長。上訴人於競選期間,與其配偶范玉燕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約定渠等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情形如下:

㈠透過呂石增行賄部分:99年5 月中旬由范玉燕前往呂石增位於社子村社子1-40號住處與呂石增協商買票對象,經呂石增告知有19票穩當票源;同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范玉燕再赴呂石增住處,將原議妥之19票連同呂石增夫婦之2 票共21票之行賄款2 萬1,000 元(每票1,000 元),交予呂石增之配偶呂徐鳳英,囑其轉交予呂石增為其買票。呂石增因腳傷行動不便,除收受其夫妻2,000 元之買票錢外,又於同年6 月10日晚上約呂昌貴至其上揭住處,將買票名單提供予呂昌貴,央請呂昌貴代其發放買票錢。呂昌貴允諾後,除收受其本身之1,000 元買票錢外,旋於當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將其餘1 萬8,000 元,依呂石增之指示發放予呂錦標(4,000 元)、呂黃秋菊(6,000 元)、呂張枝妹(2,000 元)、呂福楠(2,000 元)、呂學偉(4,000 元),要求上開收賄者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上述有投票權人於收受賄款後,亦同意投票予被上訴人,惟呂錦標因風聞行、收賄消息已走漏,遂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將所收受之4,000元退還呂昌貴。

㈡透過謝洪政母子行賄部分: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范玉燕同赴謝洪政位於社子村社子31號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予謝洪政及其母謝葉玉英,除以其中6,000 元向謝洪政家有投票權之6 人買票外,其餘4,000 元則囑謝洪政母子轉交予古雲騰及其家人(計4 票),要求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謝洪政及謝葉玉英隨即於當日同赴古雲騰家,將4,000 元賄款交付有投票受賄犯意之古雲騰,嗣謝洪政因收賄之事遭其父謝金清責怪,遂於同年6 月12日向古雲騰收回賄款,連同原先收受之6,000 元退還被上訴人。上情經上訴人接獲檢舉查悉後,以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有投票權人罪成立。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由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為社子村第19屆村長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社子村村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范玉燕雖為夫妻,然因競選活動忙碌,並不知范玉燕因擔心被上訴人選情而透過呂石增向他人行賄乙事,范玉燕亦未告知,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與范玉燕共同透過呂石增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行,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在案;又依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葉劉煥源、甘綠婷在原審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均足證至謝葉玉英、謝洪政家交付賄款者僅范玉燕一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 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99年6 月12日舉辦「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第19屆村長侯選人,並經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為社子村村長之事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 、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與其配偶范玉燕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聯絡,透過呂石增及謝洪政母子,以每票現金1,000 元之代價,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約定渠等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查:

㈠透過呂石增行賄部分:

1.上訴人指稱范玉燕於99年5 月中旬前往呂石增位於社子村社子1-40號住處,與呂石增協商買票對象,經呂石增告知有19票穩當票源,范玉燕乃於同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再赴呂石增住處,將原議妥之19票連同呂石增夫婦之2 票共21票之行賄款2 萬1,000 元(每票1,000 元),交予呂石增之配偶呂徐鳳英,囑其轉交予呂石增為其買票。呂石增因腳傷行動不便,除收受其夫妻2,000 元之買票錢外,又於同年6 月10日晚上約呂昌貴至其上揭住處,將買票名單提供予呂昌貴,央請呂昌貴代其發放買票錢。呂昌貴允諾後,除收受其本身之1,000 元買票錢外,旋於當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將其餘1萬8,000 元,依呂石增之指示發放予呂錦標(4,000 元)、呂黃秋菊(6,000 元)、呂張枝妹(2,000 元)、呂福楠(2,000 元)、呂學偉(4,000 元),要求上開收賄者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上述有投票權人於收受賄款後,亦同意投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筆錄),且為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於渠等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外放99年選偵字49號號偵查卷影本:范玉燕262-263 頁;呂錦標220-221 頁;呂昌貴35 -37頁、224-226 頁、229 頁;呂石增248-249頁;呂錦標38-41 頁;呂學瑋47-49 頁;呂張枝妹58-59 頁;呂福楠64-66 頁;呂黃秋菊72-74 頁及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卷影本:范玉燕78頁;呂石增78、103 、238-244頁;呂徐鳳英373 、374 、376 頁;呂昌貴78、105 頁;呂錦標79頁、呂黃秋菊79、104 頁;呂張枝妹79頁;呂福楠79頁;呂學瑋79頁),所為供述互核相符,范玉燕於原審到庭結證亦直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82、93頁筆錄),且呂黃秋菊、呂張枝妹、呂福楠、呂學瑋所收賄款並經該刑事案件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外放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53 -56頁、60-63 頁、67-71 頁、76-79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范玉燕透過呂石增向他人行賄之事,范玉燕亦未告知,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伊有與范玉燕共同透過呂石增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行,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云云。

3.惟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本文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次按,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意旨之實現。復查一般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負責。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以故,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足以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未充分顧慮舉證責任之問題,為適當之調整,即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4.經查,上訴人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范玉燕與上訴人間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范玉燕亦屢證稱被上訴人不知伊買票之事云云,然范玉燕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乃被上訴人最親密、最值信任之人,又依范玉燕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伊向呂石增拜票後才認識呂石增,伊不知呂石增之工作,只知呂石增是水利會人員,其他伊不清楚等語(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196 頁),足見范玉燕與呂石增並非舊識,對其背景亦不瞭解,且范玉燕並無競選或協助競選之經驗,則其在選定樁腳呂石增及交付賄款過程中,豈會輕率獨自決定,而不與被上訴人商議?又范玉燕係有計畫地先與呂石增商議行賄名單,再透過呂石增轉請呂昌貴向系爭選區內之選舉人行賄,而被上訴人對上揭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等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知悉亦未參與,揆諸首揭說明,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等所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即應歸屬於候選人。自堪認其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之情事,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知悉、參與賄選云云,而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要非可採。

5.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對范玉燕透過呂石增轉由呂昌貴交付呂錦標4,000 元、呂黃秋菊6,000 元、呂張枝妹2, 000元、呂福楠2,000 元、呂學偉4,000 元賄款,要求上開收賄者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等賄選行為,係知悉並有參與情事。而上述有投票權人於收受賄款後,亦同意投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等情,堪予採信。

㈡透過謝洪政母子行賄部分:

1.上訴人指稱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范玉燕同赴謝洪政位於社子村社子31號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予謝洪政及其母謝葉玉英,除以其中6,000 元向謝洪政家有投票權之6 人買票外,其餘4,000 元則囑謝洪政母子轉交予古雲騰及其家人(計4 票),要求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謝洪政及謝葉玉英隨即於當日同赴古雲騰家,將4,000 元賄款交付有投票受賄犯意之古雲騰,嗣謝洪政因收賄之事遭其父謝金清責怪,遂於同年6 月12日向古雲騰收回賄款,連同原先收受之6,000 元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聲請調閱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偵審卷宗為證。

2.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至謝葉玉英、謝洪政家交付賄款者僅范玉燕一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謝洪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葉劉增輝及范玉燕有在99年6 月11日下午3時許拿1萬元到伊住處,並叫伊拿給舅舅古雲騰,伊家有6 票,古雲騰家有4 票,伊哥哥不知道這件事情,伊父親事後才知道,並叫伊把錢還給人家等語明確(見外放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168-169 頁),核與證人謝葉玉英於同案偵查中證稱:葉劉增輝有於6 月11日將錢交給謝洪政,謝洪政叫伊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外婆也在,將錢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這是誰的,有告訴他們這是葉劉增輝的,請他們支持,後來回去被謝金清罵,因此當日下午5 時許伊就叫伊兒子趕快拿回來退給范玉燕等語相符(見外放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176-177 頁),復據謝洪政父親謝金清於同案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1日葉劉增輝夫婦有沒有拿錢來伊不知道,伊那時去接孫子下課,伊叫他們在這裡坐,是伊太太謝葉玉英跟伊說有拿錢,因此伊叫伊兒子謝洪政退回去,是選舉前一天由伊兒子載伊太太去退錢,由伊太太退的,伊太太拿給誰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外放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172-173 頁)。由上可見謝洪政、謝葉玉英均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有到其等住處交錢,而謝金清亦證稱99年6 月11日出門前有看到被上訴人夫婦到伊住處,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得相互佐證,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確有至謝洪政、謝葉玉英住處交付金錢之事實。

3.雖被上訴人辯稱證人謝洪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劉增輝及范玉燕,是否有於99年6 月11日拿1 萬元至你住處,請你拿給舅舅古雲騰?)我是上夜班,從晚上六點半上到早上六點半,因此睡到下午三點半左右起來,我媽媽跟我講,說范玉燕有拿1 萬元到我們家給我們。」、「(范玉燕是一個人來或是與葉劉增輝一起來?)因為我起床時並沒有看到范玉燕,我原先以為葉劉增輝與范玉燕一起來,後來才知道是范玉燕一個人來。」、「(提示偵查卷證,你於偵查時為何說他們兩人一起來?)我上夜班起床後頭腦昏沉,我是誤以為葉劉增輝與范玉燕一起來,其實他沒有一起來。」、「(該1 萬元究係交給誰?)范玉燕交給我媽媽。」、「(交付該1 萬元,目的為何?)我心裡想說是因為選舉的關係。」、「(你媽媽收受該1 萬元後,轉交予何人?)我開車載我媽媽到我舅舅古雲騰家,我媽媽下車拿錢進去給我外婆,在偵查中我的陳述我誤以為拿給古雲騰,其實是拿給我外婆。」、「(你媽媽拿多少錢給你外婆?)4 千元。」、「(嗣後是否有將該1 萬元退還?何時退還?退還何人?為何退還?)因為我爸爸回來後一直罵說為什麼要拿這個錢,所以我就開車載我媽媽到葉劉增輝家,我車子停外面,由我媽媽進去還給范玉燕。」、「(提示選偵49號卷第168 頁至169 頁,謝洪政證詞有何意見?)偵查中因為很緊張,且警察將事情說的很嚴重,我害怕且精神不好,所以講出來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你於偵查中與今日所說的話不盡相同,究以何時陳述為準?)以今日陳述為準。」、「(今日所陳述是否願意接受測謊?)願意。」;另證人謝葉玉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劉增輝及范玉燕,是否有於99年6 月11日拿1 萬元至你家住處,請你拿給古雲騰?)是范玉燕拿錢到我家,葉劉增輝沒有一起來。」、「(提示偵查卷,在偵查中為何說范玉燕與葉劉增輝一起到你家拿1 萬元給你?)因為我於偵查中很害怕,血壓增高,究竟說了什麼,我也不知道。」、「(范玉燕該1 萬元究係交給誰?)交給我,只有我一個人跟范玉燕在場。」、「(交付該1 萬元,目的為何?)因為我有6 票,我弟弟古雲騰有4 票,范玉燕拿1 萬元給我,請我拿4 千元給我弟弟(指古雲騰),但我去時我弟弟家中時他不在,所以我就拿給我媽媽。」、「(嗣後是否有將該1 萬元退還?何時退還?退還何人?)我先生回來後說這個錢不能拿,所以我就向我媽媽拿回4 千元,連同我的6 千元共1 萬元,拿回去退還給范玉燕。」、「(拿回去退還時,葉劉增輝有無在場?)沒有。」、「(提示選偵第49號卷第176 至177 頁,謝葉玉英證詞有何意見?你於偵查中為何陳述說葉劉增輝與范玉燕一起拿錢給你?)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今日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究以何次陳述為準?)以今日陳述為準。」等語。依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二人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並無與范玉燕共同交付賄款予謝洪政及謝葉玉英等語,可知其等證言足堪信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妻范玉燕於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共同至謝洪政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31號之住處,交付1 萬元予謝洪政及其母謝葉玉英等語,應非事實云云。惟查:

⑴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時,勘驗謝洪政於99年6 月1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光碟,結果為:「檢察官:等一下麻煩你到警方那,去說明,要照實講喔。謝洪政:好。...

謝洪政:我照實講會不會。

講。謝洪政:我現在講可以嗎?

謝洪政:就是葉劉增輝有來我家拿錢給我,然後順便拿給我舅舅。

謝洪政:是拿給我舅舅之後,後來我想這錢不能收,選舉那天10點多,我就全部拿還給葉劉增輝。

謝洪政:舅舅。

謝洪政:古雲騰。隔天錢我就全部收回來拿回去。

謝洪政:嘿,我心裡想,這錢不能收。

謝洪政:一萬塊。然後一萬塊拿去還給他。...(檢察官諭知謝洪政具結,告知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並詢問與葉劉增輝、徐榮士有無親屬關係。)

說謊,說謊真的影響到別人,所以你一定要照實講,我擔心這個徐榮士去找你請你幫忙,那你照實講對你最有利。前述你說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請你發給你家人跟你舅舅古雲騰一家,這是否事實?謝洪政:對。

地點?是在你家裡還是?謝洪政:家裡。

謝洪政:嘿。

謝洪政:選舉前一天。

謝洪政:嗯。

謝洪政:早上。

謝洪政:不是早上,我應該是上夜班,睡覺起來下午3 點多,……,因為我上夜班睡覺起來3 點多。

還是?謝洪政:他跟他老婆。

時候支持他,對不對?謝洪政:對。」經記明筆錄在卷,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筆錄),可見謝洪政於該次偵訊時係多次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有於99年6 月11日拿錢到其住處,且於檢察官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獨自前來時,謝洪政更明確證稱是被上訴人與其妻一起來等語,倘若謝洪政僅因被上訴人與范玉燕為夫妻,因而推想被上訴人會一同前來,當檢察官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一人前來時,答以「其未親眼目睹」,乃顯而易表且為正常之反應,然其卻再次確認證稱係被上訴人與其妻一起至其住處,顯見其當時之證述絕非因被上訴人與范玉燕是夫妻,或因剛起床頭腦昏沉、精神不佳,因此才稱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來,況依謝洪政於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時所稱:伊在偵訊中有嚇到,但伊沒有說謊等情(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123 頁),可見謝洪政事後翻異之證述,並非可採。

⑵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時,另勘驗謝葉玉英於99年6 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光碟,結果為:「檢察官:謝金清的太太。妳要照實講喔,因為你兒子在這裡照實講,妳沒有照實講妳會害到妳兒子。妳兒子早上在我們這裡有承認,他會去大概有跟妳講,他說這個葉劉。謝葉玉英:對。葉劉增輝。

謝葉玉英:葉劉增輝啦。

謝葉玉英:嘿(點頭)。拿一萬塊給我。

謝葉玉英:不是,給謝洪政。

謝葉玉英:是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弟弟。...

謝葉玉英:給謝洪政,……。

謝葉玉英:不是啦,交給謝洪政。

謝葉玉英:說叫媽媽跟我一起去舅舅那邊可以嗎,我說可以。

謝葉玉英:外婆孩子在嗎。

謝葉玉英:古雲騰啦。...

謝葉玉英:嘿嘿。

謝葉玉英:嘿嘿,外婆也在,拿給他,第二天我就。

謝葉玉英:嘿嘿。交給他的時候我就…就回來了。...

誰的?謝葉玉英:葉劉。

謝葉玉英:葉劉增輝的。講講我就回家。

謝葉玉英:嘿嘿,拜託,我後來就想想,就跟他,爸爸罵說,就跟他拿回來,還謝劉增輝。...

謝葉玉英:就葉劉增輝。

謝葉玉英:是啊,一起去,拿回去啊。

謝葉玉英:交給他太太。...

謝葉玉英:確定。...(以下部分為客語問答)

,然後謝洪政有請你一起去。謝葉玉英:外婆家。

謝葉玉英:嘿嘿。

謝葉玉英:嘿。

謝葉玉英:拿給他,然後我就跟他拿回來。...

謝葉玉英:送還給他啊。

謝葉玉英:嘿嘿。

謝葉玉英:事實。... 」亦經記明勘驗筆錄在卷(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266-270 頁),被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筆錄),可見謝葉玉英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本件被上訴人拿錢給謝洪政,並對於之後其與謝洪政有將錢拿到古雲騰家,再將錢要回來送還范玉燕等情,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若因頭昏而記不清楚,豈能就被上訴人拿錢來之後拿給古雲騰等人名、情節證述甚詳,且訊問過程中謝葉玉英並無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而無法作答之意,足見其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記憶不清云云,顯係嗣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可採信。

4.被上訴人另辯稱就被上訴人與范玉燕至謝洪政住處之時點乙節:證人謝洪政證稱:「(時間選舉前一天,晚上還是下午還是早上?)早上。」、「(大概幾點?)不是早上,我應該是上夜班睡覺起來下午3 點多,…因為我上夜班睡覺起來3 點多」;證人謝葉玉英則稱:「是早上8 點」,可知渠等所述被上訴人交錢之時間,並非一致。就被上訴人究係交付1 萬元賄款予謝洪政或謝葉玉英乙節:證人謝葉玉英先證稱:「係交予伊」,嗣改稱:「交給謝洪政」,可知證人謝葉玉英所述1 萬元賄款究係交予其本人或謝洪政,其證述亦不相符。就退還1 萬元賄款,究係退予何人乙節:證人謝洪政證稱:「選舉那天10點多,我就全部拿還給葉劉增輝」;而證人謝葉玉英則先證稱:「我叫兒子去退給葉劉增輝」,嗣改稱:「交給葉劉增輝的太太」等語,渠等就該1 萬元究係退還予何人,二人所述,亦有出入,足證證人謝洪政或謝葉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或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有相互間互有歧異。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既有幫范玉燕交付賄款予古雲騰之事實,乃本案之共犯,渠等之供述,乃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範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互有歧異,自不足作為所述交付賄款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蓋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有所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述之細節,固有被上訴人前詞所指之不一致情事,惟其不一致之「被上訴人交錢時間」、「究係交付謝洪政或謝葉玉英」、「退還1 萬元賄款究係退被上訴人或范玉燕」,皆屬容易混淆之記憶,或因受訊時之情緒緊張而誤其表達,或因擔心自己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皆有可能,然渠等就被上訴人與范玉燕一同到住處行賄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並無不同,自不能僅以渠等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渠等就被上訴人有到住處行賄之證言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5.被上訴人又辯稱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稱:「葉劉增輝有把錢交給謝洪政…,我們星期五早上8 時拿去(古雲騰)家,下午5 點就趕快拿回來,我叫我兒子馬上拿回去退給葉劉增輝」等語,如果無訛,則謝葉玉英與謝洪政,係於星期五(即6 月11日)上午8 時即將賄款轉交予古雲騰,並於同日( 即6 月11日) 下午向古雲騰收回退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范玉燕共同交付謝洪政母子1 萬元賄款之時間,應係星期五之前1 日(即6 月10日),否則,其二人如何能在6 月11日上午8 時,即有賄款可轉交予古雲騰。復依證人謝金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徐榮士叫我們鄰長去開研考會,徐榮士說在3 鄰葉劉增輝有買票,他有錄影錄音,如果你們有拿人家的錢,快點回給人,當時我就承認我們家有收到錢,我們會退還給他。」;又依證人謝金清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個研考會應該是在選舉之前幾天開的?)大約二、三天左右。」、「(你是否還記得研考會是幾點開會?)早上十點左右,大約開一個鐘頭左右。」,而本屆村長選舉日為99年6 月12日,選舉之前二、三天,為99年6 月9 日或10 日 ,則被上訴人如何於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至謝洪政家交付賄款。又該研討會縱係於99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召開,則其如何預知被上訴人會在當天下午3 時許,至其住處交付賄款?況其係向徐榮士坦承其家人已收到被上訴人與范玉燕交付之賄款,足見交付賄款之日期應在6 月10日或6 月11日前,不可能是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又范玉燕於偵查中供稱:「(你還有向其他人買票嗎?)謝洪政的部分我承認是有給他,因為他有拿錢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說出來。我先生真的不知道。」、「(謝洪政說是你們夫妻一起去他家拿錢給他的?)我先生真的都不知道。」等語,益見至謝葉玉英、謝洪政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之人僅范玉燕一人。依證人謝葉玉英、謝金清及范玉燕上開所述,足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9 年6月11日下午3 時許,與范玉燕一同前往證人謝洪政家交付1 萬元賄款予謝洪政及謝葉玉英云云。然查謝洪政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被上訴人與范玉燕是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拿錢到伊住處等語(見外放99年度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169 頁,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謝金清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稱被上訴人99年6 月11日來伊住處時,伊要去接孫子下課,當時大概是下午3 時許等語相符(見外放99年選訴字卷22號卷第132頁),反觀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稱早上8 時許拿到錢,於審理時則改稱下午1 時許(見外放99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176頁,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201 頁),本已自相矛盾,其嗣後又解釋稱:伊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幾點等語(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205 頁),參以謝洪政、謝金清對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證述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時間應為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謝葉玉英對於交付時間點雖有與其他證人相互矛盾之瑕疵,然此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有同至謝洪政家交付賄款事實之認定。而謝金清於99年6 月15日偵查中固表示:當時徐榮士交我們鄰長去開研考會,徐榮士說在3 鄰葉劉增輝有買票他以錄影錄音,如果你們有拿人家的錢,快點回給人,當時我就承認我們家有收到錢,我們會退還給他云云(見外放99年選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173 頁),然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大概選舉前一、二天左右徐榮士有找鄰長去開會,徐榮士說有人在買票,他有錄音、錄影,當時伊就說伊家有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如果有拿到錢伊馬上拿去退等語(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132-133 頁),足見謝金清對於徐榮士何時召集鄰長開會,及開會中伊如何陳述等情,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自不足為檢視謝洪政、謝葉玉英證詞真偽之標準。參諸謝金清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選舉前一天伊載小孩回來時,伊太太告知范玉燕拿錢給伊,要伊拿去給外婆,伊聽了就發脾氣,就叫他們將錢都拿回來等語(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132 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證稱被上訴人99年6 月11日來伊住處時,伊要去接孫子下課等語(見外放99年選訴字卷22號卷第132 頁),顯能契合,亦堪認謝金清係在選前一日即99年6 月11日始知謝葉玉英收受被上訴人賄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謝金清矛盾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日期應在6 月10日或6月11日前,不可能是6 月11日下午3 時許云云,委無可取。至於范玉燕固然始終否認被上訴人知悉伊向謝洪政母子行賄情事,惟范玉燕係被上訴人之妻,妻為夫隱並非罕見,究不能以其毫無佐證之空言否認,即無視上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詞所辯,亦非可取。

6.此外,證人葉劉煥源雖於原審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選舉前一天有到葉劉增輝競選總部,大約下午2 點半前到,當時有6 個人在那裡,伊與甘綠婷、葉劉增輝、在地的2 個人、廟裡的師姐,伊是5 時許離開葉劉增輝競選總部,期間葉劉增輝沒有離開競選總部,葉劉增輝在與在場的人聊天,伊離開前,廟裡的師姐有先離開,其他人都還在總部,整個下午伊都沒有看到范玉燕云云(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311-313 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 頁);證人甘綠婷亦於原審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6 月11日有到葉劉增輝競選總部,去協助招呼訪客及整理環境,當天是上午8 時許到競選總部,晚上7 點半左右離開,當天早上葉劉增輝有出去拜票,中午12時許回到總部吃飯,之後在伊離開前,一直都在競選總部,葉劉增輝和伊、伊先生葉劉仙相、葉劉增輝父親、母親、一些宗親、鄰居、朋友一起喝茶、聊天,在場的人伊認識的有鄭梅蘭、葉劉錦泉、葉劉煥源、原發(音譯)、一名葉姓男子,一直待在競選總部的有葉劉增輝、伊與伊先生、葉劉增輝父親、母親,伊有一直注意葉劉增輝,因為他坐在一旁邊,總部大約6 時許吃晚飯,中午吃飯時有看到范玉燕,吃晚飯時,也有看到范玉燕,中間時間則沒有看到范玉燕云云(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314-319 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依照證人葉劉煥源於原法院刑事庭所述,其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其與甘綠婷、葉劉增輝、在地的2 個人、廟裡的師姐6 人在場,而依證人甘綠婷所述,一直待在總部的有葉劉增輝(應是指中午12時之後)、葉劉增輝之父親、母親、其與其先生,上開證人所述99年6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競選總部之人未盡相符,且葉劉煥源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99年6 月11日下午2 點半至5 點伊與在場六人聊天云云;與其在原審證稱當天在場有十幾個人一起在聊天云云,顯有不符,可見其等之觀察、記憶能力未必精確,對於99年6 月11日下午被上訴人與范玉燕是否中途短暫離去又復返競選總部,亦非必有所察覺記憶,是難以其等之證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7.又依謝洪政於偵查中證稱:葉劉增輝有到伊住處拿給伊1 萬元,要伊交給古雲騰,伊將錢交給古雲騰時,有表示是葉劉增輝請他們支持他的意思,之後因為父親謝金清反對,叫伊將錢退回等語(見外放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168-169 頁),核與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稱:葉劉增輝有將錢交給謝洪政,謝洪政叫伊一起去古雲騰家,將錢交給古雲騰,有告訴他們這是葉劉增輝的,請他們支持,後來回去被謝金清罵,因此當日下午5 時許就趕快拿回來退給范玉燕等語相符(見外放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影印卷第176-177 頁),足證謝洪政、謝葉玉英是將錢交給古雲騰無訛。雖謝洪政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稱: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范玉燕有拿1 萬元來,伊收到後與母親馬上送去給古雲騰他家,由伊母親交給外婆,請外婆轉交給古雲騰,金額是4,000 元云云(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123-124 頁);謝葉玉英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稱:范玉燕拿的錢伊交給伊母親,因為當時古雲騰不在云云(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200 頁),然查,其等之偵訊光碟,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為:「謝洪政:就是葉劉增輝有來我家拿錢給我,然後順便拿給我舅舅。

謝洪政:是拿給我舅舅之後,後來我想這錢不能收,選舉那天10點多,我就全部拿還給葉劉增輝。

謝洪政:舅舅。

謝洪政:古雲騰。隔天錢我就全部收回來拿回去。...

說你們請他支持的意思?謝洪政:嗯。」(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262-264 頁)「檢察官:增輝啦,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他。謝葉玉英:嘿(點頭)。 拿一萬塊給我。

謝葉玉英:不是,給謝洪政。...謝葉玉英:是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弟弟。...

謝葉玉英:給謝洪政,……。

謝葉玉英:不是啦,交給謝洪政。

謝葉玉英:說叫媽媽跟我一起去舅舅那邊可以嗎,我說可以。

謝葉玉英:外婆孩子在嗎。

謝葉玉英:古雲騰啦。

謝葉玉英:嘿嘿。

謝葉玉英:嘿嘿。

謝葉玉英:嘿嘿,外婆也在,拿給他,第二天我就。

謝葉玉英:嘿嘿。交給他的時候我就…就回來了。

謝葉玉英:嘿嘿。

誰的?謝葉玉英:葉劉。

謝葉玉英:葉劉增輝的。講講我就回家。」(見外放99年選訴字第22號影印卷第266-267頁)謝洪政、謝葉玉英於偵查中確實證稱其等係將賄款4,000 元交給古雲騰,而謝洪政、謝葉玉英均為古雲騰之親屬,應無無端指訴古雲騰之動機存在,倘謝洪政、謝葉玉英係將被上訴人所交之賄款交給古雲騰之母親,其等當於偵查中證述此一事實,然等其卻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將錢交給古雲騰,其等證詞又得互相佐證,參以此部分之證詞係在99年6 月15日所為,距案發時間較近,謝洪政、謝葉玉英記憶應較清晰,且無暇設詞迴護古雲騰,自屬較為可採。另由謝洪政、謝葉玉英所述,可知其等交給古雲騰之賄款,是由謝洪政、謝葉玉英前往取回,並非古雲騰自行退回,若古雲騰無受賄之意,自可於接收該筆款項當下退回,何以仍由謝洪政、謝葉玉英前往取回,可見古雲騰確已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之賄款無訛。

8.綜上,依謝洪政、謝葉玉英、古雲騰之偵訊筆錄內容所載,堪認被上訴人有與范玉燕於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至謝洪政家交付1 萬元賄款,謝洪政母子除收取其中6,000 元外,並將其餘4,000 元轉交古雲騰收受之事實。而該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明確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謝洪政、謝葉玉英、古雲騰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等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等內容應與本件之真實較為接近,是依其所證,足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與范玉燕共同透過謝洪政母子行賄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五、綜上論述,堪認被上訴人之配偶范玉燕及呂石增、呂昌貴、謝洪政、謝葉玉英均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均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包括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渠等所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應歸屬於候選人是被上訴人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情事,應堪認定,核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照實講是對你最有利的。

檢察官:…,你照實講,我們一定讓你…,還是你要照實

檢察官:可以啊,你講。

檢察官:……。

檢察官: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請你發給交給你的?

檢察官:舅舅就是那個什麼?

檢察官:拿去還給他。

檢察官:他拿給你多少錢?

檢察官:因為這個有利害關係,所以你講這個東西不可以

檢察官:時間你記得起來嗎?大概在什麼時候間、在什麼

檢察官:在你的家裡?

檢察官:時間大概還記得起來嗎?

檢察官:前一天喔,就是6 月11號。

檢察官:時間選舉前一天,晚上還是下午還是早上?

檢察官:大概幾點?

檢察官:除了他以外,還有人跟他一起來?只有他一個來

檢察官:他跟他老婆。就是請你們選舉,拜託你們選舉的

檢察官:葉劉什麼。

檢察官:增輝啦,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他?

檢察官:給你?

檢察官:是交給你,還是交給他?

檢察官:對,他們,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

檢察官:等一下,他是交給謝洪政,不是交給你嗎?

檢察官:然後呢?

檢察官:他就跟你講說叫你跟他一起去那個。

檢察官:就是那個誰啊。

檢察官:跟你一起去,叫你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裡。

檢察官:然後那時候外婆也在。

檢察官:那你們就兩個一起交給,交給古雲騰。

檢察官: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是誰的,你們跟他講說這是

檢察官:劉增輝葉劉增輝的嘛。

檢察官:請他們,有跟他講那選舉的時候拜託支持一下。

檢察官:拿去退給誰?

檢察官:我叫我兒子,他不是說載你一起去嗎?

檢察官:然後拿回去那個錢是交給葉劉增輝還是他太太?

檢察官:你確定嗎?

檢察官:你前面剛剛講的就是葉劉增輝有把錢交給謝洪政

檢察官:古雲騰舅舅家。

檢察官:送錢給他們。

檢察官:然後。

檢察官:然後你就跟你兒子一起送還給。

檢察官:給那個葉劉增輝的太太。

檢察官:這個是事實嗎?

檢察官:……。

檢察官: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請你發給交給你的。

檢察官:舅舅就是那個什麼?

檢察官:那你把錢交給舅舅古雲騰的時候,也有講說就是

檢察官:給你?

檢察官:對,他們,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

檢察官:等一下,他是交給謝洪政,不是交給你嗎?

檢察官:然後呢?

檢察官:他就跟你講說叫你跟他一起去那個。

檢察官:就是那個誰啊。

檢察官:古雲騰喔。

檢察官:跟你一起去,叫你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裡。

檢察官:然後那時候外婆也在。

檢察官:那你們就兩個一起交給,交給古雲騰。

檢察官:那他們有問說這個是誰的嗎?

檢察官: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是誰的,你們跟他講說這是

檢察官:劉增輝葉劉增輝的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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