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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38號

再抗告人
周愛娟
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相對人
廖文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文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其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億1,548萬元後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擔保訴外人ED-IN公司向TDL公司借款美金2,000萬元,於99年10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西元2011年4月2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故意賴帳拖延不為清償,嗣經TDL公司多次催討未果,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詎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藉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屬濫行訴訟延宕執行程序,本件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法院不得僅以訴訟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謂屬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原裁定遽以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執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實已違反上開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要件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9日另向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業經提出起訴狀為憑,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意旨,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准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以避免發票人(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又擔保金額係法院斟酌各項因素再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審酌台北簡易庭依據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美金2,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億7,740萬元,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同上數額,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再抗告人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利息損失應為1億1,548萬元,作為確保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應屬相當,命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因而維持台北簡易庭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且法院未核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核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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