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8,346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6,84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