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陳進瑞
- 訴訟代理人
- 林賢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復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第559地號(下稱系爭559地號土地)、 第565地號(下稱系爭565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伊自民國(下同)61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面積共0.69公頃為耕作之用,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收回上開耕地並予補償,惟就現地指界測量後,竟稱伊租用耕作面積僅有系爭565地號土地之0.3259公頃,且不包含系爭559地號土地,並按每0.1公頃耕地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計算,發給伊土地開墾補償費 65萬1,800元;然伊承租系爭565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 0.43公頃,故被上訴人短給此部分土地開墾補償費20萬5,800元,加上被上訴人就系爭559地號土地未發放之土地開墾補償費54萬8,800元(按測量面積0.28公頃、每0.1公頃19萬6,000元計算),及伊於系爭559地號土地上尚有芒果樹 2顆、黑板樹1棵未受補償(芒果樹每顆補償費3,500元、黑板樹每顆補償費1萬8,700元)之改良物補償費2萬5,700元,則被上訴人共計短付伊補償費 78萬300元。爰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8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59地號、565地號土地係空軍台南基地,數十年來遭耕農無權、無償占用,國防部為尊重土地現況而給予耕農補償,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必須在86年列冊登載之耕地才給補償,且已經收回之隙地亦不再辦理補償。而系爭559地號、565地號土地實際補償面積為0.3259公頃,包含土地改良物總共補償上訴人105萬3,083元;上開補償面積係經上訴人親自到場指界後測量,經二次測量結果面積為0.3259公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0.43公頃或0.69公頃;上訴人業於切結書上簽名,同意測量面積為0.3259公頃,伊乃依上開測量結果,按「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之補償費計算標準,發給上訴人土地開墾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無短付情事。況系爭 559地號土地早於75、76年間即已收回,自不得就已經收回之隙地及土地改良物再為補償。再者,上開補償費係福利給付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上訴人無權請求,縱認有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上訴人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開墾補償費、改良物補償費之糾紛。而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配合戰訓任務及強化飛安,執行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及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㈠隙地:指空軍早年將軍用機場營區內、外之空地,交由民人使用之土地。...㈤隙地使用人:指實際使用隙地,得依本要點申領土地開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人。」等內容觀之,顯見空軍機場隙地使用人,得申領隙地之土地開墾及改良物等財產損失之金錢補償,係依據「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而發生。參諸其補償費之計算,係依照系爭作業要點第 6條規定之方式補償,核屬依法規而發生,課予國家補償特定關係之人所生之特別法律關係,自有公法上之性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原審為無審判權之法院,竟未予詳查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審判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廢棄之,並將本件移送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