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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劉建業
被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湯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14日13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46號被上訴人經營之世華茶行消費,伊先將茶行玻璃陳列櫃(下稱系爭玻璃櫃)之2片玻璃櫥窗往左推,自該玻璃櫃中取出茶壺觀賞,賞畢後將茶壺放回原處,旋順手將該玻璃櫥窗拉回原位,被上訴人身為世華茶行之場所管理人,本應注意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需確保其安全性,亦即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購物空間,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商品,乃被上訴人竟未注意及此,對於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定期檢修保養確保其安全性,或就開啟、關閉玻璃櫥窗之方式設置警示標誌,致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拉回原位置,並坐回原位3至5分鐘後,該雙面玻璃櫥窗竟突然脫落軌道,倒向伊,造成伊受有左食指與肘開放性傷口、左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顯未盡場所管理人之責任。鈞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上訴人過失傷害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玻璃櫃明顯處標示玻璃櫥窗易滑脫之警語,否則伊即不會自行開關玻璃櫥窗,進而受傷,被上訴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與伊之受傷間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伊之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醫藥費3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0,32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13時許前往伊所經營之世華茶行,甫入店內即表明係來搭乘伊配偶湯世華之便車欲同往板橋榮民服務處開會,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當時伊正與他公司之外務員在店內洽商業務事宜,上訴人竟趁伊無暇兼顧之際,擅自侵入茶行櫃台私領域範圍,未經伊同意,即自行推開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拿取茶壺觀賞,經伊不斷口頭制止,上訴人仍未置理,嗣上訴人放回茶壺,察覺未將該玻璃櫃之玻璃櫥窗歸位時,又懶於起身,逕以坐於原位之姿勢,伸手拉扯玻璃櫥窗,欲將之拉回原位,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過份用力將玻璃櫥窗拉扯脫軌,該玻璃櫥窗旋砸落毀損,致兩造受傷,伊更因瞬間遭該玻璃櫥窗重擊,產生頸椎滑脫,須住院開刀,迄今仍定時赴醫復健治療。上訴人因該過失傷害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改判拘役50日確定。伊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99,049元本息,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鈞院以99年度上字第753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1,718元本息確定。雖上訴人曾對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下稱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案),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72號處分不起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4494號所維持。足見上訴人係不聽伊之制止,因自身行為造成受傷之結果,顯與伊無涉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應定期檢修保養確保其安全性,或就開啟、關閉該玻璃櫥窗之方式應設置警示標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致其於上揭時、地,將該玻璃櫥窗拉回原位置,並坐回原位3至5分鐘後,該玻璃櫥窗突然脫落軌道倒向兩造,造成其受有左食指與肘開放性傷口、左踝擦傷等傷害,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觀賞系爭玻璃櫃內所置放之茶具,賞畢後旋就坐於該玻璃櫃前茶桌旁之座椅,竟坐著拉動該玻璃櫥窗,且拒不聽從亦同坐於該玻璃櫃前之被上訴人勸阻,貿然拉扯該玻璃櫥窗,因使用不當,致該玻璃櫥窗掉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過失傷害案偵、審時指述綦詳(見外放該案偵查卷影本第32至34頁,刑事一審卷影本第51至60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與被上訴人談生意之吳昭緯於該案審理中結稱:上訴人(即該案被告)到了茶行後,先坐著喝茶,接著就站起來看系爭玻璃櫃裡面的茶壺,上訴人要拿茶壺出來看,就把玻璃(即玻璃櫥窗)推到被上訴人(即該案告訴人)那邊,上訴人總共動玻璃門2次,其可以確定上訴人把茶壺放回去時,並沒有隨手關玻璃就坐回原位,上訴人要再把玻璃窗拉上時,根本沒有起身拉玻璃窗,其有聽到被上訴人勸阻上訴人不要去拉玻璃,說她自己拉就好,叫上訴人不要拉時,其就彎下腰收樣品,大概隔4、5 秒很短時間,玻璃就倒下來,兩造都是坐著;其到世華茶行之後,一直到玻璃倒下之前,被上訴人沒有推動玻璃窗的動作,也沒有放茶或是茶具到玻璃櫃裡面的動作等語(見放外該案刑事一審卷影本第60至67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其勿再推拉動玻璃櫥窗,由被上訴人來關玻璃櫥窗即可等情相符(見外放該案偵查卷影本第4、5、34頁,刑事一審卷影本第161頁),堪信被上訴人當日見上訴人移動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時,有出言勸阻,但上訴人未聽勸阻,仍執意移動該玻璃櫥窗,該玻璃櫥窗係在上訴人之外力介入下始脫落,並非上訴人坐回原位3至5分鐘後,在靜止之狀態下自行脫落。而上情亦為板橋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法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所同認,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4494號處分書、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4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17、18、20至23頁、55頁反面,外放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二審卷影本第2宗)。上訴人空言否認吳昭緯證詞之真正,所稱其手臂長約60公分,系爭玻璃櫃緣距其約100公分,其坐著不可能拉到玻璃窗,其將該玻璃櫥窗拉回原處,並坐回原位3至5分鐘後,該玻璃櫥窗突然脫落軌道倒向兩造云云,顯與上開既認事實不符,且查人身並非僵直不可移動,側身、斜姿、挪移座位,伸手可達距離均可延長,故上訴人坐著伸手觸及系爭玻璃櫃,並非難事,其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世華茶行」,縱令為消費行為,屬於消費者,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亦僅止於確保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該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被上訴人經營世華茶行之商品及所提供之服務,係以販售茶葉及茶壺等輔助器具為主,並非以銷售系爭玻璃櫃等展示櫃為業,亦即系爭玻璃櫃連同玻璃櫥窗均非上訴人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客體,即使被上訴人為服務消費者,而須自系爭玻璃櫃內取出茶壺等物供消費者觀賞,仍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是項服務,尚非得由上訴人自行取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保養或觀察系爭玻璃櫃有何瑕疵發生之專業判斷或維修能力。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玻璃櫃及其玻璃櫥窗為被上訴人提供商品之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玻璃櫃前面有桌子擋著,一般人不能隨意進去該空間及開啟系爭玻璃櫃等情,有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外放上訴人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影本第25、54至56頁),足徵系爭玻璃櫃坐落位置非屬被上訴人提供購物之開放空間與附屬設施。尤其,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坐著拉動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而系爭玻璃櫃展示壺下方亦立有「非請勿動」之標語(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753號民事卷第221頁),參以被上訴人已立即勸阻上訴人勿移動該玻璃櫥窗,顯盡其場所主人應盡之警示義務,則上訴人仍執意移動該玻璃櫥窗,致該玻璃櫥窗在其使力不當之情形下,脫落砸向兩造,應認與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無保養維持系爭玻璃櫃,或為警告標示等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揭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並就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及因此獲利行業之情形,例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項(本院95年度醫上字第15號判決參見)。惟本件被上訴人經營世華茶行,係以販售茶葉及茶壺等輔助器具為主,並非以銷售展示櫃為業,顯與前揭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此獲利行業之性質,迥然迴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適用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孫楷,以證明世華茶行泡茶桌子之大小,及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所提現場圖不實等情,核與本件並無關聯,況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本件事發當時,張孫楷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張孫楷既未親見親聞,自無傳訊為證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以還原現場,證明其無法坐著拉動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乙節,惟查被上訴人已搬離世華茶行上址,且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業經破碎,參以兩造於過失傷害案件所繪製之現場圖,關於系爭玻璃櫃、桌子擺放及兩造所處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影本可佐,上訴人遲至本件始聲請勘驗不復存在之現場及系爭玻璃櫃,實有延滯訴訟之嫌,亦無必要。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受傷而論,至上訴人之受傷,乃其不聽被上訴人勸阻,執意移動系爭玻璃櫃之玻璃櫥窗,因使力不當,致該玻璃櫥窗脫落而砸傷自己,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本院自不受上開二判決就被上訴人受傷之過失責任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受傷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3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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