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0號再 審 原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再 審 被告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7,410元,依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12(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卷第28頁)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101,973元(計算式:157,41032.412=5,101,97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再審裁判費77,383元。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