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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

給付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林秀卿
輔佐人
許榮棋
被上訴人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被上訴人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之,同法第481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有102年6月20日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憑,足見其上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佣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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