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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李萍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羅曼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萬3458元;詎被上訴人之總經理Robert Auld並未告知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下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情事,竟於99年2月8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107萬5955 元並加計自100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超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5995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員工張滿端(下稱張滿端)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進入辦公區內時,上訴人因張滿端出席狀況不正常而起爭執,上訴人竟在同事張綺佩、陳美慧、鄭雅如等人面前,辱罵張滿端「Bitch」,因「Bitch 」(音譯為「母狗」、「母狼」、或為「潑婦」、「令人生厭的女人」等負面語詞)為一不雅且粗鄙之英文用語,自屬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已違反其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則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之99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伊自99年2月8日後即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張滿端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會計經理,張滿端則為業務助理,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辦公室曾罵「BITCH」乙詞;㈡被上訴人總經理Robert Auld於99年2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㈢張滿端以上訴人辱罵其「Bitch」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上訴人前開辱罵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檢署(下稱板橋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勞調卷第4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然侮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9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辦公區內,因認張滿端之出席狀況不正常,二人因此而生爭執,上訴人即以「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之在場見聞員工鄭雅如、張琦珮於前開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之偵查、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18至22頁、第34至36頁、簡上卷第40至48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於99年1月28日9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辦公區內,以「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

⒉又上訴人因前開於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張滿端「BITC H」乙詞,經張滿端以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上訴人前開辱罵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可證上訴人以「BITC 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

⒊再參以「BITCH」,音譯為「母狗」、「母狼」、或為「潑婦」、「令人生厭的女人」等負面語詞,為一不雅且粗鄙之英文用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經理,卻不知以身作則,竟對不同部門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口出惡言,故意以不堪之英文語詞「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顯係故意使用此一負面英文用語,以達貶低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人格之目的,且上訴人前開公然辱罵張滿端之行為,業經張滿端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上訴人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前開對張滿端之公然侮辱行為嚴重,並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當天說「Bitch」不是針對張滿端,因為當天網路新聞有一則林姓婦人殺了家人詐領保險金的頭條,伊當時回到個人座位,打開電腦看到這則新聞就輕聲細語地說出「WHAT a Bitch」這句話,可能係因張滿端長期出缺勤不正常,遭伊指證而覺得心虛,才誤以為伊在侮辱她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張滿端出席狀況不正常,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在與張滿端二人面對面持續約五分鐘以上之高分貝爭吵後,返回座位不到10秒中且在尚未坐下之前,即以大聲且激動之語調說出「Bitch」乙詞,當時在辦公區內及茶水間內都聽的很清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在場員工張琦珮、鄭雅如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原法院合議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刑事案件偵續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6頁、簡上卷第3至13頁);並參以上訴人與張滿端二人面對面持續約五分鐘以上之高分貝爭吵後,上訴人於返回座位不到10秒之時間內,情緒尚未平復前,豈有可能立即瀏覽電腦網路新聞,並在關注網路新聞內容後,以輕聲細語說出「WHAT a Bitch」?由此可見,上訴人說出「Bitch」乙語,自係針對張滿端所為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其當天說「Bitch」不是針對張滿端,係因當天網路新聞有一則林姓婦人殺了家人詐領保險金的頭條,其當時回到個人座位,打開電腦看到這則新聞就輕聲細語地說出「WHAT a Bitch」這句話為由,主張係因張滿端長期出缺勤不正常,遭其指證而覺得心虛,才誤以為其在侮辱她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伊縱有辱罵「Bitch」乙詞,但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違反雇主解僱勞工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必需以情節重大之必要,始得終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⑵、又對於他人為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容,何況對於雇主等工作上有關係之人。蓋因彼此在工作上甚至生活上接觸密切,如繼續和此種人共同工作,將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中,對於士氣與經營都可能有不良的影響,故勞基法允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社會情理(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即明)。

⑶、如前所陳,上訴人以不堪之英文語詞「Bitch」公然辱罵與其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張滿端,足以貶損張滿端之人格,上訴人前開辱罵張滿端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辱罵張滿端「Bitch」乙詞,自屬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⑷、再參以上訴人前曾於9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人事經理,期間曾多次在辦公室內,對共同工作之員工大聲咆哮、謾罵並發生情緒失控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之高階主管林鴻吉、余惠倫二人查明後,向總經理Robert Auld報告,總經理Robert Auld因見上訴人身兼會計及人事經理二職,僅對上訴人前開情緒失控行為,予以警告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警告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嗣後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在辦公室內,再度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予以斥責與咆哮,經總經理Robert Auld有鑑於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資深主管,卻又對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發生情緒失控之行為,僅予以免除上訴人兼任人事經理一職,但仍保留其會計經理職務,並再次給與上訴人警告乙節,亦有卷附電子郵件、警告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然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深主管,卻仍無懼於總經理Robert Auld之前開警告,不思如何改善並加強自我情緒管理之行為,竟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辦公室內,又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公然辱罵「BITCH」乙詞,而該「BITCH」乙詞,係屬負面且鄙視他人之英文語詞,足以達到貶損張滿端人格之重大侮辱行為,經張滿端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情緒失控,而對於與其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張滿端為重大侮辱之行為,顯足以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士氣與經營均有有不良的影響,實已不適宜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甚明。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97年以來,即有數次情緒失控之行為,並曾給與上訴人先後二次之警告,但上訴人仍不予以改善並加強情緒自我管理之行為,迄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辦公室內,又再度因情緒失控,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辱罵「BITCH」乙詞,顯已達重大侮辱之行為;且依上訴人前開情緒失控之行為以觀,業已達不適宜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故被上訴人據此不經預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已符合雇主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以其縱雖有辱罵「Bitch」乙詞,但情節並非重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違反雇主解僱勞工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Bitch」係具有輕藐、鄙視他人之一英文負面語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辦公區內,以「Bitch」乙詞公然辱罵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並經張滿端執此提出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屬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對共同工作之同事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對於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為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之同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核屬有據,自已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㈣、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部分,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107萬5955元並加計各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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