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國抗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作成判決,關於相對人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80、81 、117地號土地設置之加油站,其興建完成日期、後續期程時間、系爭加油站營業額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損害等事項,原判決中所表示者是否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非一見甚明,故該等事項均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影響所及之加總金額、訴訟費用、假執行等部分,亦非顯然錯誤,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循上訴程序加以爭執,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逕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事項之內容更正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3 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 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故當事人對於判決如已提起合法之上訴,因上訴審法院即得就其訴訟之全部為審判,當事人尚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

三、本件抗告人已於100 年7 月12日,對原法院100 年6 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合法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有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21號卷可稽,按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100 年7月13日所為更正裁定,即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一併審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國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