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鄭美雲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鍾天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鍾天文 住臺中市○○○路○段114巷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天文 住臺北市○○○路○段114巷86號」;「複代理人 陳智威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