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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人即

被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再給付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再為給付部分,於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元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前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修正後第一次)」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因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工程,乃由履約保證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推薦伊繼續履約責任,經新店區公所同意後,兩造於92年2 月間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工程施工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協議書),同意由伊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全部權利、義務,除第1 期估驗計價為國開公司辦理外,第2 期以後至第30期估驗計價及工程結算,均由伊向新店區公所辦理。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兩造同意辦理十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999 日,包括三次變更設計、因鄰標線形變更、安德街60巷交通維持、電力電信預埋管線及配合路燈供電等因素而展延工期,此皆係屬可歸責於新店區公所之事由,應由其負擔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㈡系爭工程契約雖無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及管理費預為約定,惟工期展延與停工情形相類,伊得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向新店區公所請求展延工期逾3 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合理補償,就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展延工期有關之工項及費用,依原定工期之天數,據以計算每日之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所得數額即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契約以一式計價並與時間相關之工項包括:臨時施工便橋、棧臺施築與維護、臨時施工便道施築維修與圍排水費、臨時安全擋土措施、臨時鋼製支撐架及拆裝、施工中擋土抽排水費及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等,並無因三次變更設計而變更其契約單價或增加給付該工項之費用,然均會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費用,另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等亦屬因工期展延須持續支出之費用,尚有契約內未獨立列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然伊受有實際損害,其中工程管理費以契約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工程管理費以外部分伊係以實支憑證列支為據,包括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工務所房租租金、工務所水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事務費、常設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及公司攤提管理費等實支項目,均與施工時間相關,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得向新店區公所請求給付,另由於系爭工程乃因新店區公所未能於發包前妥善規劃,致有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必要,此屬可歸責於新店區公所未履行定作人附隨義務之事由,伊亦得請求新店區公所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開各項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322,946元(細目詳見隆豐公司提出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計算一覽表,原審卷㈡第54頁),惟因誤計關係,故維持起訴時聲明,僅請求其中39,218,551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

㈢求為判決:

⒈新店區公所應給付隆豐公司39,21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則以:伊固因變更設計同意隆豐公司部分停工,並因此展期84天,惟停工期間既未超過三個月,隆豐公司執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工超過三個月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自屬無據。隆豐公司前開計算一覽表中關於項次1 臨時施工便橋、棧台施築與維護至項次6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等費用係以一式計價,故無論實作數量為何,俱給付一定金額,此既經兩造議定,自不受展期之影響,另項次7 至9 之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等項目亦俱以一式計價,且屬於間接工程費,隨直接工程費增減而依比例調整,兩造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確定前開各項金額,不受展期之影響,又工程管理費部分已編列於契約價目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項內且一式計價,並經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確定金額,自不受展期之影響,其他諸如: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工務所房租、工務所水電費、電話費、工務所事務費、施工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及公司攤提管理費等實支項目,亦已一同編列於契約價目「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項內,隆豐公司不得再以上揭實支項目請求伊給付。況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19日竣工,並於96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隆豐公司相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工程總價款已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審認,應有遮斷效、失權效。縱認伊應給付隆豐公司前開管理費用及損失金額,惟伊對隆豐公司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元,前經97年仲聲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確認,另隆豐公司於95年6 月21日施工中挖斷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輸水幹管,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2,373,113 元,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多次有路面破損,因隆豐公司逾期均未改正,伊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系爭工程道路有坑洞及損壞,造成訴外人吳驛軒、陳博孺及劉祺心受傷,應由隆豐公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再隆豐公司請領剩餘工程款前,尚須繳納保固保證金7,761,424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新店區公所應給付隆豐公司1,976,277 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隆豐公司其餘之訴。隆豐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隆豐公司在第一審32,894,913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店區公所應再給付隆豐公司32,89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店區公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店區公所即關於隆豐公司請求27,232,823 元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隆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隆豐公司就新店區公所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新店區公所就隆豐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新店區公所於90年6 月14日與國開公司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修正後第一次)」工程契約書,因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工程,由新店區公所繼續履約責任,兩造於92年2 月間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工程施工履約協議書」。

㈡系爭工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自92年3 月15日開工,迄96年7 月19日竣工,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工程總共同意辦理十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999日。

㈢兩造曾因工期展延與逾期違約金爭議交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

五、本件爭點:

㈠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隆豐公司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隆豐公司請求有理由,則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應為何?

㈣新店區公所抗辯隆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 元 、對第三人損害賠償2,373,113 元、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保固保證金7,761,424 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㈤隆豐公司請求本件費用有無罹於時效?

六、關於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新店區公所於90年6 月14日與國開公司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修正後第一次)」工程契約,因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工程,由隆豐公司繼續履約責任,兩造於92年2 月間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工程施工履約協議書」,有工程契約書、履約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至46、47至49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系爭履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隆豐公司概括承受本工程原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繼續履行本工程契約未完成部分。

㈡次查,兩造曾因工期展延與逾期違約金爭議交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97年度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4 至256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再查,仲裁判斷主文略為: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應展延工期(含免計工期)」共一百零六點五天。新店區公所應給付隆豐公司33,241,373元整(含稅),及自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隆豐公司其餘請求駁回。隆豐公司聲請仲裁之內容略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及電信管線埋設等原因延誤,新店區公所以逾期罰款扣減其工程款4,760 萬元,應予展延合理工期後給付工程款。新店區公所則以:隆豐公司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爰以逾期違約金4,760 萬元與隆豐公司請求之4,760 萬元工程款互為抵銷。經仲裁庭整理兩造爭點為⑴隆豐公司是否有工期展延的理由,若有,應是多少為合理、⑵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若有,逾期罰款為多少(詳參仲裁判斷書第2 、30、54頁)。是兩造間仲裁判斷之爭點係以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及系爭工程如有遲延完工,逾期罰款為何。經核與本件隆豐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999 日,致增加部分工項費用、成本及管理費等可否請求,二者爭點不相同,本案爭點未於仲裁判斷中調查、辯論、判斷。是本件無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爭點效之適用。

七、關於隆豐公司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㈠系爭工程展延999 日係不可歸責於隆豐公司:查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電力電線預埋管線延誤、配合路燈供電、電信預埋管線等情,展延工期計999 日,有隆豐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一覽表、新店區公所就隆豐公司修正施工網圖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1 、257 至294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關於各展延事由分別為:

⒈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新店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176 日,其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問社)審查結果略以:「∮80cm排樁數量減少6036M,新增項目∮100cm 排樁數量為3668M;懸臂車道版係新增項目;預力鋼腱地錨數量較原合約增加2899M;剩餘土石方遠運處理數量較原合約減少25912 M3 ;懸臂式擋土牆數量較原合約減少71M,宜展延工期176 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2年12月11日92營南字第9212033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0 至261 頁),應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⒉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店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248 日,中央顧問社審查意旨略以:「新增格樑約1200㎡;新增15cm掛網噴凝土面積共3760㎡;新增客土植生袋噴植草種面積共1804㎡,應展延工期248 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3年9 月1 日93營南字第9309001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6 至267 頁),亦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⒊鄰標線形變更及安德街60巷交通維持:新店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84日,中央顧問社審查意旨略以:「G302~G312需配合鄰標線形變更致安德街60巷交通維持無法施作,應准予展延工期84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4年5 月26日94營南字第94055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2 至273 頁),為各標工作介面間需配合協調而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⒋第三次變更設計(鄰標線形變更、擋牆內縮):新店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144 日,中央顧問社審查結果略以:「本工程鋼構橋樑為主要徑,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因配合鄰標線形變更及擋牆內縮影響,實際展延工期為144 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4年9 月26日94營南字第9409396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8 頁),此係因變更設計而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⒌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修正):新店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50日,其委託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顧問公司)審查結果略以:「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透空型護欄、金屬欄杆等,准予展延工期50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公司95年3 月7 日95泱南字第9503006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1 頁),核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⒍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二次修正):新店區公所同意依中泱顧問公司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134 日,該審查結果略以:「第三次變更設計新設車子路鋼構橋樑,同意展延工期134 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公司95年7 月5 日95泱南字第9507004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4 頁),核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⒎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修正):新店區公所亦同意依中泱顧問公司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75日,該審查結果略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經歷次檢討修正,同意展延工期75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公司95年9 月19日95泱南字第9509167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7 頁),屬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⒏電力電信預埋管線延誤:新店區公所同意依中泱顧問公司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38日,其審查結果略以:「本工程有電力、電信預埋管線配合工程,惟電信單位因故未能及時配合進場施作,衡量事實情況酌情予以展延工期38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公司96年1 月3 日96泱南字第9512186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0 頁),此係因其他廠商之延誤,致影響隆豐公司履約進度,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⒐配合路燈供電:新店區公所同意依中泱顧問公司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29日,其審查結果略以:「為顧及行車安全並配合貴公所路燈供電申請作業及號誌工程,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建請同意展延工期29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公司96年6 月4 日96泱南字第9605397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2 頁),顯見係因可歸責於新店區公所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⒑電信預埋管線:新店區公所同意依中泱顧問公司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21日,其審查結果略以:「中華電信理應於95年8 月15日進場而未進場,此係因主線路堤段電信預埋管線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同意追加展延工期21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公司96年9 月17日96泱南字第960928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4 頁),此係因其他廠商之延誤,致影響隆豐公司履約進度,非可歸責於隆豐公司。

⒒綜上,新店區公所同意辦理十次展延工期,皆係因不可歸責隆豐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㈡關於隆豐公司得類推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為請求: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新店區公所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隆豐公司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隆豐公司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隆豐公司所失之利益。依上開約定,工程停工期間如累計逾3 個月以上,應就工程長時間停工所生之費用及損失予以補償。審酌FIDIC (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第2.2 條,規範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部分工程於工程管控,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應受風險之分配及承擔責任,如此規定方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之原則,若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違反該義務,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逾3 個月以上,承攬人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此即符合最有能力控制風險之人應予承擔風險及責任之原則。因系爭工程契約未就展延工期過長情形予以約定,惟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其他廠商之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隆豐公司之事由,工期展延計999 日,詳前理由㈠所述,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因工期長時間展延繼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其情形核與停工逾期3 個月以上,繼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相類似,基於因工期長時間停工或展延所生之費用,如概由承攬人自行負擔,於交易上尚難謂平,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即停工期間所繼續支出之管理費較工期長時間展延之情形為低,承攬人得以請求,是工期長時間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或損失,亦應肯認承攬人得為請求。茲審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隆豐公司之事由展延999 日,該變更設計之情形應由定作人即新店區公所掌控風險並為承擔,工期長時間展延所生費用若概由隆豐公司承擔其不利益,於誠信、公平原則尚有違背,基於平等原則,隆豐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㈢關於因工期展延如何計算費用:再查:⑴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 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 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款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⑶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 點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依上開規定,①若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應給付承攬人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以契約總價2.5%以上作為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所生之管理費;②若工期之增減因變更設計所致,管理費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日數無涉,惟此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對承攬人有失公平。亦即在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①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時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加計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予承攬人,須扣除依上開②以加減帳比率計給之管理費及工期。

㈣關於本件計算式:

⒈關於隆豐公司繼受國開公司之契約金額:

⑴兩造於92年2 月間簽訂系爭履約協議書,由隆豐公司係概括承受本工程原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系爭履約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工程已計價部分同意以新店區公所之計價予國開公司資料為依據,原保留款則由隆豐公司繼受之,並依原合約執行給付工程款。第4 條約定:先前本工程已施作未辦理估價部分,概由隆豐公司承受,並於施工人員報新店區公所核准且進駐施工後依契約程序辦理(原審卷㈠第48頁)。

⑵依隆豐公司所提第2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之「以前完成」欄(原審卷㈠第195 頁),為含5%工程款保留款之第1 期估驗款(如附表「已計價予國開公司」欄)。第1 期估驗款扣除5%工程保留款後,為新店區公所已付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是隆豐公司繼受之契約金額為原契約金額扣除已計價予國開公司之金額,為210,970,673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0.95)=000000000,如附表「繼受金額」欄所示)。

⒉關於展延工期90日以內,隆豐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新店區公所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隆豐公司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隆豐公司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隆豐公司所失之利益。依上開約定,隆豐公司僅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停工之管理費及損失,亦即3 個月即90日內之停工損失應由隆豐公司自行吸收。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計999 日,類推適用上開約定,隆豐公司應自行吸收展延90日內之管理費與損失,亦即計算展延工期之費用時,應先扣除90日。隆豐公司亦稱計算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時,自行扣減90日(本院卷㈠第94至101 頁)。

⒊依結算後加減帳比率,計對應工期36日,隆豐公司不得請求: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原審卷㈠第19頁)。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如附表「結算金額」欄所示,有工程費結算書、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64 至372 頁)。

⑵關於直接工程費部分,結算金額為229,064,818 元(原審卷㈠第365 頁)。隆豐公司繼受金額為210,970,673元。隆豐公司結算金額較其繼受金額增加18,094,14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73 =00000000)。是加減帳比率為8.58%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8576) 。

⑶兩造間履約協議書第8 條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20 日曆天完工(原審卷㈠第48頁)。以加減帳比率計算相對應工期為36日(計算式:420 ×8.58% ≒36.036)。此36日工期所生管理費已包含於加減帳比率調整後之管理費內,是本件計算展延工期之費用時,應再扣除36日。

⒋綜上,隆豐公司請求各項目如因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以隆豐公司繼受之金額210,970,673 元除以履約期限420 日,即為每日之管理費。系爭工程展延999 日,其中90日內之工期須自行吸收,因加減帳比率得對應工期36日不得請求,僅得請求873 日(計算式:000 000000=873) 。是以每日管理費乘以日數873 日,再扣除加減帳時增加之金額(如附表「結算增加金額」欄所示),即為隆豐公司得請求金額(如附表「展延得請求費用」欄所示)。隆豐公司主張以第3 次變更設計金額計算,不應扣除36日等語,為不可採。

八、關於隆豐公司請求各項目(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項次1 至6 :

⒈查「臨時施工便橋、棧台施築與維護」、「臨時施工便道施築維修與圍排水費」、「臨時安全擋土措施」、「臨時鋼製支撐架及拆裝」、「施工中擋土抽排水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於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中係以一式計價,且自第一次變更設計至第三次變更設計均未調整金額,結算金額亦未增減,有工程估驗單、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9 至352 、367 至369 頁)。

⒉關於「臨時施工便橋、棧台施築與維護」:此工項本應於原定工期內施築完成,且施築費用應佔該工項大部分,工期展延應僅增加維護費用。經核工期展延不致使本項費用遽增,致契約顯失公平,應不予准許。

⒊關於「臨時施工便道施築維修與圍排水費」:施工便道之施築費用應較便橋、棧台為低,且其中圍排水費與便道施築維修費用應屬相當,圍排水費與時間因素相關,即圍排水所需人力、機具費用因時間展延所生費用愈高。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關於「臨時安全擋土措施」:擋土措施係為確保施工安全,其施築與拆卸費用佔該工項大部分,工期展延不致使本項費用遽增。工期展延主要造成鋼板樁等擋土措施無法重複使用,尚無與時間相關之維護費用。工程實務臨時擋土措施多使用鋼板、鋼板樁,有專門廠商經營租借,應有租借單據。隆豐公司未立證證明施工機具租賃因工期展延而致費用增加,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關於「臨時鋼製支撐架及拆裝」:臨時鋼架支撐架及拆裝其施築與拆卸費用佔該工項大部分,與時間因素無涉,雖因工期展延無法重複使用,但不致使費用遽增,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關於「施工中擋土抽排水費」:抽排水設施之裝設費用應與時間因素無關,惟於施工中持續抽排水,其人力、機具費用因時間展延所生費用愈高。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關於「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局部、全面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人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⒏綜上,上開應准許者為「臨時施工便道施築維修與圍排水費」520,622 元、「施工中擋土抽排水費」297,498 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429,589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隆豐公司請求「臨時施工便橋、棧台施築與維護」、「臨時施工便橋、棧台施築與維護」、「臨時鋼製支撐架及拆裝」因工期展延之費用,為無理由。

㈡附表項次7 :

⒈查「工程保險費」於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中有約定單價849,940 元(原審卷㈠第41頁),扣除5%保留款外,第1 期估驗計價已將該款項給付予國開公司(原審卷㈠第321 頁)。

⒉工程保險費於結算時係為2,937,900 元(原審卷㈠第365頁),較之隆豐公司請求1,839,513 元為多(本院卷㈠第97頁)。可認新店區公所已將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保險費計付予隆豐公司,隆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附表項次8 :

⒈查「品管費」於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中有約定單價1,914,568 元(原審卷㈠第41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品管費係工程品質管制過程中之作業費用,包含試驗設備費、試驗場地費、檢驗費等(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屬間接工程費,其費用隨工期展延而增加。

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管費1,914,568 元,佔契約約定直接工程費212,485,411 元之0.9%(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 =0.009) 。於結算後,品管費為2,063,954 元、直接工程費為229,064,818 元,品管費亦佔直接工程費之0.9%(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 =0.009) (原審卷㈠第365 頁)。可知品管費依加減帳比率調整。

⒊惟查,系爭工程結算後直接工程費比率約增加8%(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11) ÷000000000 =0.078),工期增加238%(計算式:999 ÷420 =2.378) ,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顯不相當。應以展延日數計付3,788,161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㈣附表項次9 :

⒈查「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於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有約定單價425,087 元(原審卷㈠第41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係為防止勞工意外事故發生,與維護勞工作業環境舒適衛生的管理與設備費用,屬間接工程費,其費用隨工期展延而增加。

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425,087 元,佔契約約定直接工程費212,485,411 元之0.2%(計算式:425087÷000000000 =0.002) 。於結算後,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458,256 元、直接工程費為229,064,818 元,品管費亦佔直接工程費之0.2%(計算式:458256÷000000000 =0.002) (原審卷㈠第365 頁)。可知該費用僅依加減帳比率調整。

⒊惟查,系爭工程結算後直接工程費比率約增加8%,工期增加238%,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顯不相當。應以展延日數計付841,077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㈤附表項次10:

⒈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於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約定單價10,991,661元(原審卷㈠第41頁,原審附表誤載為10,911,661 元)。佔契約約定直接工程費212,485,411元之5.17%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517)。於結算後,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為11,869,492元,佔直接管理費5.18%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518)。因此費用屬間接工程費,其費用隨工期展延而增加,僅依加減帳比率調整,與工期增加比率顯不相當,應以展延日數計付21,602,16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⒉隆豐公司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工務所房租租金、工務所水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事務費、常設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公司攤提管理費部分,雖提出實支憑證為據(原審卷㈠第82至145 頁)。惟查,上開細項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各別約定,應認關於人員薪資、工務所之租金、水電、電話、事務費等經常性支出費用及管理費等,已包含於契約中約定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項目。若採實支費用計付,承攬人就該實支費用受其管理效率影響,故不宜以各項實支計付。隆豐公司主張以實支憑證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項次11:

⒈查稅捐(營業稅)部分係直接工程費、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加總後之5%,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項目金額為11,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 +849940+0000000 +425087+00000000)×0.05=00000000)。

⒉次查,於結算後,營業稅為12,319,721元,亦為結算後直接工程費、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加總後之5%(原審卷㈠第365 頁)。已依加減帳比率調整。茲審酌營業稅主要係因直接工程費而生,與時間並無關聯性,新店區公所已依加減帳比率計付,隆豐公司請求就准許項目再加計5%營業稅,為無理由。

九、關於新店區公所抵銷抗辯部分:

㈠關於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4,358,567元部分:查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第63頁第7 點記載略以:每日逾期罰款,依一般工程慣例,以千分之一計算,故每天逾期罰款當為258,714 元,總計逾期罰款應為14,358,627元(誤載為14,358,567元)。而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命新店區公所應給付隆豐公司33,241,373元,係以隆豐公司請求金額47,600,000元,扣除逾期罰款14,358,627元,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6 、225 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上開隆豐公司於仲裁程序請求之47,600,000 元 ,屬新店區公所預扣之工程款,且於仲裁判斷後,新店區公所已按仲裁判斷給付33,241,373元予隆豐公司,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0頁)。可認逾期違約金業於仲裁中與工程款扣抵。新店區公所就仲裁判斷所認定逾期違約金於本件再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對第三人損害賠償2,373,113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兩造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次查,隆豐公司於95年6 月21日施工中挖損第三人臺北自來水公司事業處一清輸水幹管,臺北自來水公司依原法院執行命令向新店區公所收取隆豐公司未經領取債權2,373,113元,經新店區公所函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將簽辦撥付,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11月26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5028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至29頁)。可認隆豐公司因施工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應由隆豐公司負責賠償。新店區公所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與隆豐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係屬有據。

㈢關於新店區公所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225,321 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隆豐公司保固5 年。同條第3 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隆豐公司於新店區公所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新店區公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隆豐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隆豐公司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次查,新店區公所於97年7 月23至26日以3 公分瀝青混凝土加封路面,以為用路安全,費用計503,504 元,有97年11月26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5145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0頁);另因路面破損改善,於98年4 月底委託第三人改善完成,費用計225,321 元,有98年5 月12日北縣店養字第09800232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1頁)。因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96年10月17日,有工程費決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9頁),保固期間應至101 年10月17日止。上開事實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依約應由隆豐公司負責改正,隆豐公司對瑕疵改正費用得與本件請求抵銷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4頁)。新店區公所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㈣關於新店區公所遭第三人請求國家賠償34,617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因路面毀損坑洞造成訴外人吳驊軒、陳博孺、劉祺心受有損害,向新店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有97年6 月26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5921號函、97年11月6 日北縣店行字第097004898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隆豐公司不爭執新店區公所以34,167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原審卷㈡第84頁),新店區公所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㈤關於保固保證金7,761,424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1 、2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第16條第1 項約定,契約若係工作物結構體、暗渠、橋涵、隧道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者,保固為5 年;水電、空調等附屬設備保固為2 年。次查,系爭工程驗收日為96年10月17日,工程結算關於包工費為258,714,141 元(原審卷㈡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非屬水電、空調之設備,保固期應至101 年10月17日,保固保證金7,761,424 元(計算式:000000000 ×3%=0000000)。隆豐公司尚未提出保固保證金,且不爭執新店區公所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㈡第53頁)。新店區公所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㈥關於土石方違規清運應扣款2,532,268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略以:本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隆豐公司應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及運送土石方之砂石車籍資料並約定須由合法車輛運送等相關資料,送請新店區公所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新店區公所查核,如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除應送請有關單位懲處外,應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次查,隆豐公司依約應負責剩餘土石方遠運處理(原審卷㈠第43頁),惟查,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土實際清運業者葉清貴,因未將應清運之營建廢棄土運載至報准之土資場堆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土方計15,866立方米,依中泱顧問公司核算應扣款金額為2,532,268 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宣示判決筆錄、隆豐公司99年7 月2 日豐工環字第09901207159 號函、中泱顧問公司99年7 月29日99泱南字第9907269 號函及10月11日99泱南字第9909068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至56頁)。新店區公所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㈦綜上,新店區公所得為抵銷抗辯係對第三人損害賠償2,373,113 元、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元、國家賠償34,617元、保固保證金7,761,424 元、土石方違規清運應扣款2,532,268 元,合計13,430,247元(計算式:0000000 +503504+225321+34617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十、綜上所述,隆豐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費用為27,479,109元,新店區公所抗辯13,430,247元得為抵銷,係屬有據。是隆豐公司請求新店區公給付14,048,8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原審判命新店區公所應給付1,976,277 元本息,隆豐公司請求新店區公所再給付12,072,5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隆豐公司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新店區公所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驗收日為96年10月17日,請求權應於98年10月17日罹於時效。惟查,於97年3 月31日,隆豐公司以逾期違約金與工程尾款扣抵爭議聲請仲裁,有仲裁協會100 年6 月17日(100) 仲業字第10000972號函併附仲裁時間流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反面)。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嗣於98年2 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於98年2 月20日送達於兩造,經本院調閱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重行起算。隆豐公司於99年11月19日提起本訴(原審卷㈠第5 頁),經核未罹於時效。新店區公所抗辯隆豐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不可採。

㈡兩造間仲裁判斷爭點係以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及系爭工程如有遲延完工,逾期罰款為何。本件隆豐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999 日,致增加部分工項費用、成本及管理費等可否請求,未於仲裁判斷中調查、辯論、判斷,本件無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爭點效之適用,詳前理由六所述,新店區公所辯稱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58,714,141 元為審認,具有爭點效,隆豐公司無權請求結算總價範圍以外之費用等語,為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隆豐公司之事由展延999日,系爭工程工期長時間展延所生費用概由隆豐公司承擔之不利益,於誠信、公平原則尚有違背,隆豐公司得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詳前理由七之㈡所述,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且未罹於時效。新店區公所就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相關損害賠償費用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詳前理由九所述。是新店區公所辯稱隆豐公司請求結算總價範圍外之費用,係濫用權利,應認其權利失效定等語,尚非可採。

㈣隆豐公司係請求工期展延期間所生費用,與系爭工程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總價,尚屬有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係按結算總價3%比例計算,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逾期罰款為契約價金總價比例計之,且系爭工程逾期日數及罰款業經仲裁判斷審認與原工程款扣抵。是新店區公所辯稱隆豐公司請求之「臨時施工便橋、棧台建築與維護」、「施工中擋土抽排水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項目應計入工程結算總價後,重新核計保固金,併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尚非有據。

十二、隆豐公司上訴本院得再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12,072,585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隆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隆豐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隆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新店區公所給付1,976,277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新店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隆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隆豐公司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店區公所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計價項目  │原契約金額  │已計價予國開公│隆豐公司繼受金│結算金額    │結算後增加金額│展延得請求費用│
│    │          │(A)      │司(含保留款)│額            │(D)      │(E=D-C)│(G=(C/420 │
│    │          │            │(B)        │(C=A-(B│            │              │)×(999 -90│
│    │          │            │              │×0.95))    │            │              │-36)-E    │
├──┼─────┼──────┼───────┼───────┼──────┼───────┼───────┤
│ 0  │直接工程費│212,485,411 │1,594,461     │210,970,673   │229,064,818 │18,094,145    │     —       │
│    │          │            │              │              │            │              │              │
├──┼─────┼──────┼───────┼───────┼──────┼───────┼───────┤
│ 1  │臨時施工便│393,598     │0             │393,598       │393,598     │0             │0             │
│    │橋、棧台施│            │              │              │            │              │              │
│    │築與維護  │            │              │              │            │              │              │
├──┼─────┼──────┼───────┼───────┼──────┼───────┼───────┤
│ 2  │臨時施工便│250,471     │0             │250,471       │250,471     │0             │520,622       │
│    │道施築維修│            │              │              │            │              │              │
│    │與圍排水費│            │              │              │            │              │              │
├──┼─────┼──────┼───────┼───────┼──────┼───────┼───────┤
│ 3  │臨時安全擋│143,126     │0             │143,126       │143,126     │0             │0             │
│    │土措施    │            │              │              │            │              │              │
├──┼─────┼──────┼───────┼───────┼──────┼───────┼───────┤
│ 4  │臨時鋼製支│128,814     │0             │128,814       │128,814     │0             │0             │
│    │撐架及拆裝│            │              │              │            │              │              │
├──┼─────┼──────┼───────┼───────┼──────┼───────┼───────┤
│ 5  │施工中擋土│143,126     │0             │143,126       │143,126     │0             │297,498       │
│    │抽排水費  │            │              │              │            │              │              │
├──┼─────┼──────┼───────┼───────┼──────┼───────┼───────┤
│ 6  │施工中交通│206,675     │0             │206,675       │206,675     │0             │429,589       │
│    │安全維護及│            │              │              │            │              │              │
│    │設施      │            │              │              │            │              │              │
├──┼─────┼──────┼───────┼───────┼──────┼───────┼───────┤
│ 7  │工程保險費│849,940     │849,940       │42,497        │2,937,900   │2,895,403     │0             │
│    │          │            │              │              │            │              │              │
├──┼─────┼──────┼───────┼───────┼──────┼───────┼───────┤
│ 8  │品管費    │1,914,568   │14,367        │1,900,919     │2,063,954   │163,035       │3,788,161     │
│    │          │            │              │              │            │              │              │
├──┼─────┼──────┼───────┼───────┼──────┼───────┼───────┤
│ 9  │勞工安全衛│425,087     │3,190         │422,057       │458,256     │36,199        │841,077       │
│    │生設備管理│            │              │              │            │              │              │
│    │費        │            │              │              │            │              │              │
├──┼─────┼──────┼───────┼───────┼──────┼───────┼───────┤
│ 10 │包商工地管│10,991,661  │125,471       │10,872,463    │11,869,492  │997,029       │21,602,162    │
│    │理費利潤及│            │              │              │            │              │              │
│    │雜費      │            │              │              │            │              │              │
├──┼─────┼──────┼───────┼───────┼──────┼───────┼───────┤
│ 11 │稅捐(含營│11,333,333  │129,371       │11,210,431    │12,319,721  │1,109,290     │0             │
│    │業稅)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              │27,479,109    │
├──┼─────┼──────┼───────┼───────┼──────┼───────┼───────┤
│    │ 證據出處 │原審卷㈠第42│原審卷㈠第321 │              │原審卷㈠第  │              │              │
│    │          │至44頁      │頁            │              │365 、367 、│              │              │
│    │          │            │              │              │368、369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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