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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Ho.
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相對人
印尼商PT Ber.
法定代理人
Michiaki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兩造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簽訂之Marketing Agency A-greement No.122/BC-MKT/V/2004及Letter of Agreement No.123/ BC-MKT/V/2004,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本事件自屬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

按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1條關於內國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等規定所規範。惟我國未就一般管轄權定有明文,而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之所在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設立在臺北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簽訂繼續性供應發電用燃煤之契約,持續出售燃煤予台電,而對於台電有繼續性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抗告人可扣押該債權以保全本案請求權等語,有抗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Marketing Agency Agreement No.122/BC-MKT/V/2004 ,於前言第2 項約定「The Agent wishes to be appointedas the Principal's marketing agent to Taiwan Power Co-mpany (the "Customer") of their any Long Term Purchaseand only; and the Principal has agreed to appoint theAgent on the terms set out in this agreement.」(相對人委任抗告人處理有關相對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間之長期燃煤採購事宜)、第1.1條約定「The Princi-pal appoints the agent to act as the Principal's mark-eting agent for the sale of Coal to Customer in Taiwan」(相對人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在臺灣地區推銷燃煤給台電之代理商)、第4.1 條約定「Commission shall be payable bythe Principal to the Agent for any supply of the Coalto the Customer under their any long-term contract andonly by the Principal. The commission is based on ton-nage of the Coal which are; (1) Actually delivered tothe Customer; (2)Accepted by the Customer; and (3) Forwhich the Customer have paid the Principal the full i-nvoice price.」(相對人與台電訂定長期燃煤供應契約,經相對人交付台電燃煤,及台電全額支付發票金額予相對人者,相對人應按實際交付台電之煤礦噸數計算給付佣金予抗告人)可稽(原審卷第11至15頁),堪認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內國特別審判籍之成立要件。再查,上開契約所定抗告人之勞務給付義務,與相對人之佣金給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抗告人之勞務給付行為及其成果均發生在我國,則抗告人本於該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相關證據調查及兩造之攻防在我國進行自較為便利、迅速。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原法院未察,認為我國法院無一般管轄權,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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