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90號
- 抗告人
- 吳文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讚添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立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CH526278,以下合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及該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借據及本票已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命應返還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是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無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兩造間存有債權,自不應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於100年2月9日補提出支票2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證明本院判決所指兩造間尚存在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系爭支票有部分並未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另有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已時效消滅,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證明相對人主張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於95年5月28日前,且系爭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紀錄為97年6月6日,是抗告人就90年至95年5月28日以前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支票顯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無關,自不得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處分駁回(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311號裁定,下稱司執聲字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依法應由原法院裁定之;而原法院亦認相對人以本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認為確有「債權之證明文件」,顯屬誤解;況訴訟法規,一案歸一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未經法院裁定之支票為債權文件,並參與拍賣分配,另於承受抵押物時,又以支票影本再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並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與給付票款,足證相對人無權再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或參與分配,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之債權證明文件,不以經法院裁判認定為必要,凡足以表彰債權存在之票據、借據等文書,均屬之。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決算(結算)前既不確定,其實際債權額,自應以契約終止時為決算期據以核算。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之債權,仍有擔保效力。故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亦不消滅,仍對其後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
四、經查,抗告人於90年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約定以5年分期清償,最後清償日為95年5月28日,抗告人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238-3地號、面積6,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之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予相對人。嗣抗告人雖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除抗告人於90年間借款之500萬元已為清償,是系爭借據及本票應由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外,其餘主張均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311號卷第23頁),因抗告人另分別於93年4月20日、94年6月21日、6月27日及95年4月3日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迄今至少仍有550萬元尚未清償,且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相對人以本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債權之證明文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相對人無權再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或參與分配,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