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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張松鈞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告人
百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光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百倫有限公司」,百倫有限公司與「百倫新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倫新業公司)為不同法人,縱百倫新業公司前所提對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然抗告人與債務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通興業公司)於民國80年間即已成立租賃關係,且由債權人製作之「抵押物實勘報告表」亦可證明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建號502- 521、744(下稱本件執行標的)之2、6、7、8、9樓(即建號502、506、507、508、509)早由抗告人承租,租約期限迄至110年11月7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認定在案,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仍將原裁定附表編號建號504、505、507、508、509 、510、511、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744列載「拍定後點交」。抗告人對本件執行標的物自始即因「百倫有限公司」成立租賃權而對之有管理使用權限,而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對於外來之侵害,隨時處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持有執行標的之鑰匙加以管理,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仍以「為空屋、無人使用」為由,認抗告人無占有關係,實屬謬誤,本件執行標的若非抗告人加以管理使用,豈不成廢墟?況抗告人前已陳明系爭執行標的乃因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糾葛,致抗告人不得已而暫時處於休息狀態,惟暫時休息並非結束業務之經營,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支配關係,與事實有違。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於桃園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27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內列載抗告人有租賃權至110年11月7日,拍定後不點交,及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已依法律程序救濟之旨。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以下簡稱新生段)第504、507、508、509、512、513、515建號建物為百倫新業公司占有,而百倫新業公司與債務人間之租賃權業經除去並告確定在案;新生段505、516、518、519、521建號建物目前均為空屋、無人使用;新生段510、511、514、517、520建號建物則分別出租予第三人禾城網路公司、天下文化廣場書局及廖回春藥局使用,亦經桃園地院除去租賃權,桃園地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自96年7月2日起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執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9058號支付命令、同院89年度拍字第2527號裁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119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仁通興業公司等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31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指定96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5,451萬元,其拍賣條件註明:本件標的物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百倫新業公司占有,租賃期間自8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指定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1億2,360萬8,000元。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除去本件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以最低拍賣價1億5,451萬元定期於96年10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是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甚明,爰依債權人之聲請,以96年11月9日96年度執字第27349號執行命令除去抵押權義務人仁通公司、姜仁通、欣優越公司與第三人百倫新業公司、百樂遊戲場、禾城網路、天下文化廣場書局、廖回春藥房就坐落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權,其拍賣條件並變更為拍定後點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實屬。

㈡仁通公司所有坐落新生段1221地號土地及同段502建號等20棟建物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30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三字第27349號函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後,百倫新業公司先於96年6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謂:「本案查封標的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路296號建物全部,陳報人早於抵押權設定之際,即與債務人仁通興業公司定有租賃契約,‧‧‧上開建物全部於查封前已由陳報人占有使用中」,並提出原法院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憑;復於96年10月2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於89年8月間借貸3,700萬元予仁通興業公司(並經設定抵押權在案),雙方並約定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6(即年息百分之7.2),每月利息為 222,000元,並以此抵銷其原應給付之每月租金 222,000元」等語;然因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債權人之聲請,以96年11月9日96年度執字第27349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其拍賣條件並變更為拍定後點交;百倫新業公司則具狀對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執字第27349 號裁定駁回百倫新業公司之聲明異議。百倫新業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百倫新業公司之抗告,百倫新業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百倫新業公司之再抗告,並於97年3月27日確定,亦據本院查核屬實。

㈢抗告人遲至98年4月10日始具狀稱其與仁通公司之租賃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故本件不得命拍定後點交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3份為憑。惟抗告人與百倫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古光男,雖抗告人與百倫新業公司為不同法人,然抗告人對百倫新業公司前已執相同事由陳報與債務人仁通興業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80年11月8日由債務人姜仁通與古光男簽署、81年1月15日由仁通公司與古光男簽署、84年3月4日由仁通公司與抗告人簽署、87年1月23日由仁通公司與百倫新業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賃標的物範圍(甲方所有房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村○○路296號等仁通綜合通商大樓,地上1樓為公用大廳電梯出入口,地上2至9樓地下1至2層,及各店鋪停車場等)、租賃期間(30年,自80年11月8日起至110 年11月7日)等事項均屬相同。查,一物以出租一人為原則,否則應區別不同人之承租範圍。古光男身兼抗告人與百倫新業公司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古光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抗告人84年開始承租,因為六樓經營KTV,有一段時間停業,出租人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抗告人,所以把發票開給百倫新業公司,96年2月6日百倫新業公司與出租人仁通公司訂定租約等語,堪信抗告人與仁通公司間之舊租約,業由百倫新業公司與仁通公司另訂新租賃契約取代。既然百倫新業公司對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業經法院駁回確定,抗告人對同一事由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

㈣抗告人主張向仁通公司承租者為502、506、507、508、509建號部分,但於桃園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27349號99年6月25日執行筆錄中載明「古光男答:百倫有限公司當時是承租6、7、8、9樓,後來因成立百倫新業,使用7、8、9樓,從事旅館業,目前仍使用中,另百倫有限公司使用6樓,目前6樓歇業中」、「(司法事務官:你名下成立公司有幾家?這些公司是否都與債務人簽立租約?)2樓百倫餐廳、4樓名宮中餐廳、6樓百倫有限、7、8、9百倫興業(按,此為百倫新業之誤繕),除此之外無其他公司,除這些租約之外,亦無其他租約。」、「古光男答:6樓是百倫有限公司成立百倫KTV,目前歇業中。」、「2樓為百倫西餐廳,目前為歇業中,亦為准許成立後才使用,現遺留設備為百倫西餐廳所有。」。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古光男於執行筆錄中之陳述,百倫公司承租之部分僅為506建號(即6樓),其餘502建號為百倫餐廳承租、507至509建號為百倫新業公司承租,與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略謂502、506至509建號均由抗告人承租,除506 建號外,抗告人之主張與古光男之陳述相悖,洵難信實。504、505、507、508及509建號前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執相同理由主張承租人係抗告人非百倫新業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拍賣條件為「點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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