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鍾培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建文
- 代理人
- 何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150元,是否已包含年終及其他獎金?請求查調其99年1~9月之薪資明細(是否含98年年終獎金),以釐債權人之疑慮。在每月薪資無大幅變動下,其所提更生方案月付金15,700元,既高於95年協商時之條件(更生開始內文所述每月11,697元),自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故債務人欲以惡意協商不成立,並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債務之企圖,昭然若揭。況債務人自陳97年有財產交易所得187,122元,而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標的及資金流向為何?是否有脫產之嫌?其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請求本院查調以維債權人權益。
㈡而依債務人現況,其配偶若非無謀生能力,理應積極找尋工作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負擔較為公允,故以其31,150元月收入,扣除99年度臺灣省(有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自陳二名子女之扶養費3,200元後,每月仍有18,121元可清償欠款,卻僅願提供每月還款15,700元之更生方案,顯非合理,況其長子5年後即已成年,屆時理應可提高還款金額才是。本案除應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正值壯年且非無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0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以配偶無收入來源並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3%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綜上所述,請求本院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審之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任職於福誠股份有限公司,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8,755元,惟自前揭裁定作成至今已一年有餘,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或有變動乃屬正常之情,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更生事件中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1,150元,且其配偶胡玉環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袋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胡玉環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債務人98年度所得352, 750元,平均月收入約29,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胡玉環98年度無收入所得),此有債務人及胡玉環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是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約31,150元,並無違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15,700元,還款期限為8年,另增加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146,500元,清償總額為1,653,700元,償還成數為33.03%,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1,150元,扣除清償金額15,700元後,僅餘15,450元,可資作為支應債務人本身、未成年子女包括繕食、交通、各項稅金、瓦斯、水電、通信、教育及其他家庭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23,497元【9,829+6,834×2=23,497】之標準,而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㈡異議人固指債務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0年工作能力,應可努力工作清償債務,況長子5年後成年,債務人應能增加清償成數等語異議,惟債務人現45歲,縱其長子5年後成年,無須負擔扶養費用,然債務人未來是否順利工作、收入穩定等,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而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5,700元,已竭盡其能力還款,且有履行之可能;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為33.03%,並未較其他更生方案為少,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酌留自身每月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15,45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23,497元之標準,俱如前述,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本件更生方案尚無顯失公允之情,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辭主張債務人尚可提高還款成數云云,無足採取。
㈢承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本院於決定本件更生聲請准否時,已經詳實之調查,司法事務官並以之為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之基礎事實。異議人雖質疑債務人薪資所得數額有低報之嫌,並主張債務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應能工作分擔家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另主張債務人尚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交易所得可供償債,有脫產之嫌等語,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推斷之理由或舉證以釋明之,異議人以此主張更生方案並不公允,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