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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告人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采彤
相對人
張惠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惠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台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房屋新建工程,並已施作完成,惟相對人拒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94萬0516元;而伊擬就前開房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就抵押物受償工程款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意圖隱匿財產,將伊為前開房屋承造人之資格變更,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另又委託第三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前開房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4萬05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在案。惟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前開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並已施作完成,惟相對人拒付工程款394萬0516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96林建字第43號建造執照、內政部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台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899457號函、同府98年1月23日北工建字第0980029684號函、(96)林建字第43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2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2至22頁),足見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原為前開房屋之承造人資格變更,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另又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前開房屋,致其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088917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廣告照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8月19日北工施字第0990743467號函為證(見裁全卷第23至2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對於前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該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相對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致其日後實施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參照)仍有無法受償工程款之虞。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㈣、相對人雖抗辯:伊係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配偶,且伊僅係出租前開房屋,並非出售,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雖於前開房屋承包之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見裁全卷第24頁),但相對人既拒絕給付抗告人承造房屋之工程款,則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之實施,自難謂不生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另前開廣告照片標示該屋為出租(見裁全卷第25頁),但抗告人既已陳明與太平洋仲介公司洽商,實際上係要出售該屋並非出租乙節(見本院卷第7頁),即已符合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況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前開釋明之不足,益證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至明。

⒊是以,相對人以其係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配偶,且其僅係出租前開房屋,並非出售為由,抗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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