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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仇春娟

      仇藍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火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仇春娟、仇藍敦秀二人之本案訴訟雖已部分敗訴確定,但原第一審判決中相對人即債務人樓火池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尚未給付,且將來有得易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仍存在,抗告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而為撤銷假扣押之處分,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裁全聲字第6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再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庭法官於100年1月28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尚未給付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欲提起再審之訴,另抗告人家中近期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等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07號假扣押裁定,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6號、鈞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1 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96年度裁全字第9207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二人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同街26號房屋相鄰,上開二棟房屋為共同壁共同地基之連棟二層建築物。日前相對人將其屋內之三根柱子、房屋之屋頂及部分牆壁拆除,並在前後院架設三樓高度之鋼骨,部分鋼架鋼骨立在其原有房屋之基腳,相對人並在兩造之共同壁上架設鋼樑及新柱,致抗告人之系爭房屋因其拆除行為所生之劇烈震動、加諸在老屋之鋼骨重量、地震等因素,產生鋼材與舊加強磚造材質震盪係數不同之推擠,致系爭房屋產生嚴重受損龜裂、牆壁裂痕、脫漆、磁磚局部剝落、管線鬆脫、滲水漏雨等情形,再相對人在兩造地基連結處立柱,並在挖地基時越界,其雖將新柱地基與原共同地基以水泥固定,然其上開立柱行為已損害原有地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上開施工整修房屋而受有損害,爰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相對人不得在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地基及地基連結處立柱等語。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1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訴(另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立柱部分,判決相對人不得在系爭房屋地基及地基連結處立柱,相對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即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196號、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附在臺中地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6號案卷為佐,再前開96年度裁全聲字第9207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抗告人因相對人前開整修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前述,該部分既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前開判決駁回確定,堪認抗告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得行使,是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具狀聲請撤銷前開96年度裁全聲字第9207號假扣押裁定,核屬有據。再前開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雖載明:「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惟相對人依該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指其在前述判決敗訴部分即不得在地基及地基連結處立柱部分之訴訟費用,核與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100萬元部分無關,非本件假扣押應擔保之範圍,自不得執此認定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至於抗告人是否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另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撤銷無涉,抗告人執以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不得撤銷,亦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准予撤銷前開96年度裁全字第9207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法官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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