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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告人
鄭義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489-2、489-3、489-4、489-5、489-6、489- 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鄭高尾(即抗告人先祖母,民國53年8月10日歿)與他人共有並分管使用,嗣鄭高尾在分管區域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6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迨抗告人與兄弟姐妹等人輾轉繼承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相對人因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系爭房屋仍係抗告人與兄弟姐妹等人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嗣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林國雄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惟林國雄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抗告人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屋基地價值新台幣(下同)1569萬8000元,遂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1160元。惟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故原裁定所認定價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嗣抗告人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系爭房屋基地價值即為訴訟標的價額。茲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0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6000元(見原審影印卷第25至30頁),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共計41.75平方公尺(20.86+5.75+2.89+2.9+5.81+3.54=41.75,見原審影印卷第20頁),是以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9萬8000元(376,000*41.75=15,698,000)。

㈡抗告人固謂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須按應有部分計算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應有部分,並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體,則其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程序,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執行標的物整體價為準(即系爭房屋基地價額─1569萬8000元)。至於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僅屬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內部關係,且本件並非確認抗告人應有部分,則抗告人主張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第三人異議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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