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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朱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予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訴外人即孫子簡子玄為被保險人,與相對人訂立安心住院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安順手術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簡子玄年僅12歲,因腦癌經歷開顱手術及多次化療,目前持續治療中,簡子玄於7 歲時即遭母親遺棄,父親亦入獄執行中,伊與簡子玄相依為命。詎相對人於簡子玄罹癌後,拒絕理賠保險金,使伊家中微薄積蓄消耗殆盡,現簡子玄又因腦部癌細胞擴散,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緊急住院治療中,伊年事已高,又有心臟疾病,無力照顧簡子玄,極需僱請看護,且伊經濟困窘,已於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及相對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下稱本案訴訟)。簡子玄罹患腦癌疾病,且身處弱勢,導致醫療及照顧費用短缺,實與暫定親權、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況相當,為避免急迫之危險,爰聲請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先命相對人為一部之給付等語,並提出要保書、臺北96支郵局第2150號存證信函、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3月16日(99)保調字第578號函暨調處結果報告書、調處結果意見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卷第5至19 頁、本案訴訟卷第82至84頁)以為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除以簡子玄為被保險人,與相對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簡子玄在相對人公司另投保有學生團體保險,於98年12月3日至100年1月27日間共受領醫療保險金14萬727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另抗告人復以本人及簡子玄為被保險人,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就抗告人為被保險人部分,於98年8月10日至99年9月2日間,自新光人壽公司共受領10萬6,445元;就簡子玄為被保險人部分,於94年10月28日至100年3月10日間,自新光人壽公司更受領達87萬1,656 元理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總計前後受領保險理賠金高達111萬8,828元(計算式:140,727+106,445+871,656=1,118,828),本院並將抗告人受領上開保險理賠金之資料,一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8、37、38頁),抗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抗告人既未就其於已受領高達111萬8,828元保險理賠金之情形下,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先命相對人為一部給付之必要,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真實,且有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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