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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9條、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7條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46頁),而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復經起訴狀載明,足見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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