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9條、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7條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46頁),而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復經起訴狀載明,足見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