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0號
- 抗告人
- 李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興間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遵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0年4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意旨,備妥執行名義所揭示帳簿供相對人隨時前來查閱,但因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諭知伊應主動通知相對人至特定處所查閱帳簿,故伊無主動通知之義務,而相對人亦未遵系爭執行命令所定15日期限陳報執行情形,自應視為伊已自動履行完畢。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怠金,經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經執行法院於99年8月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11月8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駁回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復於100年4月2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提出帳簿供相對人查閱,雖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惟逾期仍未履行,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此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再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再裁處抗告人怠金15萬元,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命其應主動通知相對人於特定時地查閱帳簿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揭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民國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債權人(即相對人)查閱』履行」等語,亦即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除應備妥帳簿外,並應通知相對人前來查閱,始符合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之意旨,抗告人刻意曲解系爭執行命令文義所為辯詞,自無可採。更何況,相對人業以100年5月25日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行未果(見原裁定卷第4頁),再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並未提出帳簿供其查閱等情,益徵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前來查閱帳簿云云,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又辯以相對人逾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規定陳報抗告人履行情形,視為抗告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載:「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即抗告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等語,係為督促債權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以利執行法院正確掌握抗告人履行狀況,如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未向執行法院陳報,避免執行程序之延宕,始得例外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換言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已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縱逾上開督促期間,仍不得視為債務人已經履行完畢,俾符合實際執行之情。是本件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逾同年5月19日履行期限仍未提出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乙節,業據相對人於100年5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在卷可稽,自無適用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載視為抗告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情,抗告人執前詞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執行命令提出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15萬元怠金,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