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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告人
葉榮灶
抗告人
葉國灥
抗告人
葉佐庫
共同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善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42號),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指定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履勘現場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9日繳交地政測量規費,因抗告人原委任之代理人林靜文律師已於同年6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故另委任代理人葉國祿於100年6月29日履勘期日到場,雖其未提出正式委任狀,然其已於當日指明應拆除地上物範圍,且當日地政人員未到場,執行法院亦留下葉國祿之身分證影本及電話。因抗告人葉國灥身體欠安,未注意執行法院指定第二次履勘期日(100年7月20日)通知內容,而未通知代理人葉國祿於該次履勘期日到場。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詎執行法院以100年7月20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繼續進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多需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例如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命令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指明應拆除標的物之位置等。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執行法院指定100年6月29日現場履勘,並通知抗告人應於履勘期日到場等,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分別於同年6月3日及7日收受通知(代理人於同年6月8日陳報解除委任),而100年6月29日履勘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僅有自稱債權人代理人之葉國祿在場(未提出委任狀)。嗣執行法院再指定100年7月20日履勘現場,並通知抗告人應於履勘期日到場,抗告人分別於100年7月4日收受通知,然於100年7月20日履勘期日,債權人仍未到場等情,有執行處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執行筆錄等可按(見執行卷第83-88、90、97、102 -108、110頁)。依上所述,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二次通知於履勘期日到場,俾指明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致本件強制執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雖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葉國灥身體欠安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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