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7號
- 抗告人
- 葉榮灶
- 抗告人
- 葉國灥
- 抗告人
- 葉佐庫
- 共同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善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42號),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指定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履勘現場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9日繳交地政測量規費,因抗告人原委任之代理人林靜文律師已於同年6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故另委任代理人葉國祿於100年6月29日履勘期日到場,雖其未提出正式委任狀,然其已於當日指明應拆除地上物範圍,且當日地政人員未到場,執行法院亦留下葉國祿之身分證影本及電話。因抗告人葉國灥身體欠安,未注意執行法院指定第二次履勘期日(100年7月20日)通知內容,而未通知代理人葉國祿於該次履勘期日到場。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詎執行法院以100年7月20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繼續進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多需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例如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命令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指明應拆除標的物之位置等。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執行法院指定100年6月29日現場履勘,並通知抗告人應於履勘期日到場等,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分別於同年6月3日及7日收受通知(代理人於同年6月8日陳報解除委任),而100年6月29日履勘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僅有自稱債權人代理人之葉國祿在場(未提出委任狀)。嗣執行法院再指定100年7月20日履勘現場,並通知抗告人應於履勘期日到場,抗告人分別於100年7月4日收受通知,然於100年7月20日履勘期日,債權人仍未到場等情,有執行處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執行筆錄等可按(見執行卷第83-88、90、97、102 -108、110頁)。依上所述,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二次通知於履勘期日到場,俾指明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致本件強制執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雖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葉國灥身體欠安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