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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褚富雄

      褚富裕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等先父資金均已借貸他人,伊等亦因投資失利而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抗告人褚富雄於該年度所得總額達1263萬4743元、財產總額達1億4070萬2193元,抗告人褚富裕98年度所得總額計1萬6898元、財產總額為2315萬6710元,抗告人陳麗美所得總額為7萬4692元,財產總額則為44萬045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2頁),實難認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之流動資金不足,繳費日期過於急迫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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