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
- 抗告人
-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慶郎、吳有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68年臺聲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吳慶郎、吳有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102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3,008 元,惟抗告人籌措資金困難,無力繳納,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請准由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洪梅眷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籌措資金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本院無從為即時之調查,以信其陳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雖其主張以洪梅眷出具之保證書代釋明,然抗告人尚有公告現值5,644,000 元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169 、170 地號土地2 筆,業據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抗告人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堪認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已提出洪梅眷出具之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