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48號
- 抗告人
- 洪蔡愛桃
- 代理人
- 張曼隆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富榮於民國(下同)80年 8月14日邀同第三人黃好欸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前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尚有本金365萬8,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乃於98年11月17日對黃好欸聲請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5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黃好欸為規避相對人之追索,竟於99年 1月11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劉蔭,蔡劉蔭復於99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於短短1個多月期間進行2次所有權移轉,且未重新辦理抵押權登記,亦未進行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變更,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之嫌,而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避免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實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並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鑑價報告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52頁)。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房地固由黃好欸以 383萬元價金出賣予蔡劉蔭,再由蔡劉蔭以 393萬元出售予伊,惟因黃好欸當時僅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萬8,066元,蔡劉蔭為避免塗銷抵押權登記,再重新以其名義辦理抵押債務人登記程序之繁瑣,乃由其承接黃好欸上開貸款,即當成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自總價扣除,僅給付黃好欸買賣價金 298萬1,934 元;嗣因蔡劉蔭無法提出所得證明而辦理銀行貸款,乃由伊購買系爭房地,扣除伊承接黃好欸上開貸款 84萬8,066元,伊實付買賣價金308萬1,934元;迨伊應黃好欸央求,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好欸,故伊與黃好欸、蔡劉蔭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真正之買賣行為。又黃好欸出售系爭房地時,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黃好欸即非確定之債務人;且伊與蔡劉蔭買受系爭房地時,均不知黃好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相對人僅憑其與黃好欸間之借據及系爭支付命令,即認系爭房地經上開買賣後,未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即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之嫌,而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何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詎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四、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黃好欸對伊負有本金365萬8,83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債務未清償,經板橋地院於98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而黃好欸所有系爭房地扣除債務餘額後之市價約有650萬元,原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詎黃好欸竟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劉蔭,蔡劉蔭復於99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於短短1個多月期間進行2次所有權移轉,且未重新辦理抵押權登記,亦未進行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變更,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之嫌,而有害於伊債權,伊得訴請法院撤銷黃好欸、蔡劉蔭及蔡劉蔭、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25頁);且系爭房地之市價為710萬2,250元,黃好欸除系爭房地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等情,亦有鑑定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52頁、本院卷第56頁) ;而抗告人自承黃好欸係以 383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蔡劉蔭,再由蔡劉蔭以 393萬元出售予抗告人等情,復有抗告人提出於另案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35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黃好欸、蔡劉蔭及蔡劉蔭、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查,相對人主張其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抗告人、蔡劉蔭、黃好欸等 3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然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上開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其他第三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至23頁),並有相對人對抗告人、蔡劉蔭、黃好欸等3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自難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全然未為釋明。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地確有真正之買賣行為,買賣價金依當時金融風暴之交易行情並未過低;又黃好欸出售系爭房地時,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黃好欸即非確定之債務人,且伊與蔡劉蔭買受系爭房地時,均不知黃好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況該撤銷權已逾 1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核俱屬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待本案訴訟釐清,殊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