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4號
- 再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