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祁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間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依智慧財產法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億元之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許以第三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等322,130,414 股股票以為擔保。因智慧財產法院無民事執行處,為使本案得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且本案假執行程序已繫屬於原法院,為使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擔保之裁定在程序上有其一致性,本件自應由原法院管轄為宜,是原法院將本件聲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乃係聲請法院裁定確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既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9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准許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法院,係智慧財產法院,有抗告人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10月18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3-64 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無現金20億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聲請准予提供巨擘先進公司等股票以為擔保,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之適用部分,核與定管轄法院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