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70號
- 抗告人
- 吳文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讚添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宜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對抗告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因抗告人欲將其依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所提供用以擔保伊利益之提存金38萬元領走,致伊無從對該提存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得債之清償,而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上開550萬元借款中之39萬元等語,故聲請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借據、民事起訴狀、裁判費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以上資料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經查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多筆借款債權至少有550萬元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39萬元債權之請求原因,而由上開存證信函亦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領取提存金致相對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依首揭說明,自應准相對人之聲請。從而,原法院所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伊未看到借據、本票等證據資料,且相對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借款39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9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係命原法院98年度司執庚字第9341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確定前暫停執行,茲本院該事件尚未終結,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向本院提出而非原法院,此外上開裁定所命提供之提存金乃供受擔保權利人補償損失之用,並非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云云。惟查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均如前述,並無未提出證據資料之情形。至提存金雖得供受擔保權利人補償損失之用,惟如受擔保權利人未主張損失時,該提存金即得做為提存人之全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相對人仍有以之為執行標的之可能。是抗告論旨所云,難認可取,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