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5號
- 抗告人
- 廖麗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琇蘭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琇蘭等人自民國77年6月1日起,強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2巷5弄48號4樓之樓頂違建房屋,而抗告人於98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茲因抗告人已於100年6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減縮本件之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98年7月15 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及臺北市○○路○段12巷5弄48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000元。故本件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有錯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於100年6月20日向原法院減縮其本件訴之聲明(如其上述抗告意旨所載內容),此有其民事聲明狀影本(其上有北院收文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應為1,728,000元【計算式:〔48,000123=1,728,000】。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其抗告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附麗,故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