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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告人
廖麗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琇蘭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琇蘭等人自民國77年6月1日起,強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2巷5弄48號4樓之樓頂違建房屋,而抗告人於98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茲因抗告人已於100年6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減縮本件之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98年7月15 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及臺北市○○路○段12巷5弄48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000元。故本件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有錯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於100年6月20日向原法院減縮其本件訴之聲明(如其上述抗告意旨所載內容),此有其民事聲明狀影本(其上有北院收文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應為1,728,000元【計算式:〔48,000123=1,728,000】。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其抗告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附麗,故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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