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83號
- 抗告人
- 何錦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沛淇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王沛淇協同辦理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抵押權設定利益,加上相對人王沛淇與相對人張葦妮在地政機關登記簿附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示之約定買賣價額2,517,462元 (見原法院卷㈠第176-177頁、第179-180頁),及相對人張葦妮與相對人張愷芯在地政機關登記簿附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之約定買賣價額2,780,480元 (見原法院卷㈠第195-196頁、第198-199頁)後,合併計算為9,297,942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萬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見原法院卷㈠第3頁、卷㈡第51-52頁):
⒈確認相對人王沛淇與相對人張葦妮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515地號, 面積1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6;同段517之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7巷22號,總面積173.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2.53平方公尺、 雨遮0.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65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9(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相對人張葦妮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相對人張葦妮與相對人張愷芯於98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相對人張愷芯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完成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沛琪後,相對人王沛琪應協同抗告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愷芯、張葦妮、王沛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在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係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張愷芯係於98年11月29日以總價2,4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㈠第54-67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應為2,450萬元。依上所述,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額2,450萬元予以核定。又,上開訴之聲明第5 項,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王沛淇協同辦理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00萬元定之。惟上開第5項聲明係以第1項至4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彼此間有標的互相競合之關係,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之2,450萬元核定。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