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1號
- 抗告人
- 蘇滿堂
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向原法院起訴,抗告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遂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雖認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9,534 元,逾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定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抗告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僅3 萬3,077元,低於上開認定標準所定之4 萬2,000 元上限,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實嫌率斷,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3 項授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條第3 項規定,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 萬2,000 元者;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 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 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申請人之全戶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平均餘命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次子蘇詠盛於軍中受虐致死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0頁)。依上開審查表所示,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包括其母親及子女各1 名,全戶應計人扣數4 人,依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計算抗告人全戶每月收入上限4 萬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60萬元。又抗告人每月所得4,620 元、母親每月所得3,000 元(老人津貼)、長子每月所得1 萬420 元、長女每月所得1 萬2,050 元,是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淨額為3 萬90元,低於可處分之所得上限4 萬2,000 元;又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為抗告人長女所有汽車1 輛價值18萬元。雖抗告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另有49萬9,534元之存款,惟該款項乃相對人因抗告人次子身故(身故原因即抗告人所提本案之訟爭事實)所支付予抗告人之撫卹金及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撫卹金通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此一給付堪認性質為提供抗告人辦理其次子喪葬後事及彌補抗告人喪子傷痛之撫卹,於認定抗告人受法律扶助資力時,將此款項計入抗告人家庭總資產尚非公允。依前揭無資力認定第4條第3項規定,應依抗告人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而抗告人為45年1月10日出生,其次子於99年4月27日死亡時,抗告人年齡5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6.12年,以上均有抗告人及其次子之戶役政查詢表、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上開規定按抗告人之平均餘命攤提前開撫卹金及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抗告人每月收入增加2,956元(一次卹金152,914×1/2÷26.12÷12=244;年撫金33,981×1/2÷12=1,416;軍保給付406,080÷26.12÷12=1,296;上三者共計244+1,416+1,296=2,956;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據此以觀,抗告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萬3,046元(30,090+2,956=33,046),仍低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上限。雖依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抗告人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概有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委發款項收入(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參照抗告人9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此項收入並未列為抗告人之所得,復無事證可認此項收入係屬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之可處分收入,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此項收入尚難認屬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準此,法扶嘉義分會以抗告人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尚無不合。抗告人本於已受扶助之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審認抗告人有不符受法律扶助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