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6號
- 抗告人
- 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100年度補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中,相對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下稱基隆市殯葬所,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是否因人員設備管理不良,致毀損伊母親吳阿麵遺體,或遺棄骨灰之管理不良等情,應經兩造備妥資料及說明一切疑點後,方能知悉。而本案涉及相關之刑事案件,如基隆市殯葬所之撿骨人員有無毀壞吳阿麵遺體之犯罪行為,仍在偵查中,偵查尚未終結前,不能斷言伊顯無勝訴之望。又因伊無法確知是否有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時效尚未計算,並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伊身染疾病,且長期為照顧吳阿麵,已很久無法工作。況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政府生活補助,名下雖有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然若以伊得以系爭房地籌措訴訟費用,無異迫使伊賣掉系爭房地。惟以系爭房地去借款,伊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仍將被迫賣掉,縱伊能借到錢,亦將遭催債而無錢過日。是以社會現實而言,伊難向親友或銀行籌借費用,應符合缺乏經濟信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刪減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
(一)抗告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無自謀生活能力;84年8月31日自隆城門窗企業社退保後,已無投保資料;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為中低收入戶,經新北市政府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補助4000元;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惟僅供自住,且房地現值僅50萬4693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瑞芳鎮公所99年12月6日北縣瑞民字第099002310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吳阿麵於97年6月25日在基隆市殯葬所火葬場進行火化後,只剩額蓋骨,下頭顱骨卻不見,僅剩下少量之骨頭及骨頭碎片,係基隆市殯葬所火化場之撿股人員,故意損害吳阿麵遺體之下頭顱骨及遺棄骨灰,乃請求基隆市殯葬所等連帶賠償300萬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5頁)。基此而論,本案究有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存在?抗告人是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是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均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方能得知,難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
(三)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