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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1號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告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劉豐美
相對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
相對人
張志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造成抗告人債信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與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始不當損害賠償事件無涉,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基於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有自由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故意捏造假債權而濫用保全程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若不待本案債權事件先判決確定即先進行本件訴訟,容發生裁判矛盾之結果。若本案債權係因自始不存在而駁回其請求,即可確認系爭保全程序之發動為侵權行為,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若不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所審酌之事實證據與本案債權事件相同,容造成審理重複,足發生裁判矛盾,故本件合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惟若不停止訴訟足致審判資料重複使用及裁判矛盾,該自由裁量空間似應受限等語。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捏造伊向抗告人承包多處工地之不存在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造成抗告人損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假扣押不當之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6頁至反面、第57頁)。

㈡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8 號),相對人主張伊自86年起與抗告人合作,向抗告人承攬土方工程開挖及收運廢土棄運等工作,向由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張志印先與伊口頭約定承攬總價,經伊前往施作後,再依實作實算金額請款,詎伊於向抗告人請領96年12月底至97年6 月陸續完工之工程承攬報酬,抗告人竟否認張志印有權代理抗告人與伊締約,拒絕支付工程款,依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

㈢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得否請求工程款,並非本案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或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稱上開2 事件事實證據相同,若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審理重複、發生矛盾裁判之可能等語,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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