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起與被告合作,向被告承攬土方工程開挖及收運廢土棄運等工作,且向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庚○○○與伊口頭約定承攬總價,經伊前往施作後,再依實作實算金額向被告請款,雙方以此方式已合作多年。詎伊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被告請領96年12月底至97年6 月陸續完工之「明倫新建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24 萬6,642 元、「紘一實業三重廠辦興建工程」報酬208 萬5,846 元、及「巷上B 案新建工程」報酬353 萬8,763 元,共計887 萬1,251 元,被告竟否認庚○○○權代理被告與伊締約,並拒絕支付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7 萬1,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庚○○○為伊公司之股東及工地主任,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並非庚○○○96年3 月間己○○○與庚○○○組豪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庚○○○豪展公司之負責人,己○○○則為股東,並自同年9 月間將兩家公司同時遷移至台北縣五股鄉之廠房。嗣97年年初庚○○○己○○○因發生嫌隙而拆夥,並協議己○○○退出豪展公司,庚○○○從伊公司釋股退出,伊自無可能再授權庚○○○外發包。原告明知庚○○○從伊公司離職,亦知庚○○○以豪展公司名義發包系爭3 件工程予原告,竟為免除豪展公司應負擔之承攬報酬,而與庚○○○供,並提出不實估價單等文書,事實上伊從未委任庚○○○表伊公司與原告締約,原告自應向真正發包工程之豪展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於96年11月即開立發票予豪展公司,其於當時即知悉豪展公司之存在,且自此即未再向被告承攬工程,系爭工程既均係於97年間始發包,自發包以迄完工驗收止,原告尚多次開立發票向豪展公司請款,獨未向被告發出請款發票,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初仍不知有豪展公司,並無可採。 ㈡又伊公司僅法定代理人己○○○得代表公司對外簽約,伊亦未曾授權庚○○○表或代理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庚○○○有權代理或代表伊公司簽約之人。況被告係於97年10月17日方收到原告催討系爭工程報酬之存證信函,與一般工程慣例為按期請領報酬或完工後立即請款之情形有違,顯見原告確知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再者,豪展公司於設立之初並無財力,己○○○遂代豪展公司調度資金,並為豪展公司處理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事宜,嗣豪展公司取得業主核發之工程款後再還款予伊。己○○○固曾以伊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用以支付豪展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然此款項乃係豪展公司向伊借貸而匯入,自不能據此認定該工程即為伊所發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原告提出之「明倫案」、「紘一實業三重廠辦興建工程」、「巷上B 案」三案(下簡稱系爭3 件工程)之棄土證明、土方清運工程請款單6 紙、估價單3 紙上簽名,並於估價單上簽署被告公司名,最後估驗金額共計為887 萬1,251 元。 ㈡「紘一實業三重廠辦興建工程」之棄土證明及土方清運工程係由立源營造有限公司轉包豪展公司承攬。「明倫案」、「巷上B 案」之棄土證明及土方清運工程亦係由豪展公司承攬施作完成。 ㈢被告公司章程第9 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為己○○○,庚○○○被告公司股東。 ㈣訴外人豪展公司之代表人為庚○○○ ㈤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3646號准假扣押在案,然被告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抗字第84號、290 號駁回抗告。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土方工程,惟履約完畢後,被告迄未支付工程款887 萬1,251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向被告承攬「明倫案」、「巷上B 案」「紘一實業三重廠辦興建工程」等工程?㈡若庚○○○代理權時,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㈠原告有無向被告承攬「明倫案」、「巷上B 案」「紘一實業三重廠辦興建工程」等工程?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3 件工程均係庚○○○理被告公司與伊訂立等語,業據證人庚○○○庭證稱:系爭工程我是以被告名義發包,我是用口頭與原告講的。97年7 月以前我都是用被告名義發包,我沒有特別告知定作人為何人,因為原告以前都是跟被告公司往來,所以系爭3 件工程也都沒有明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估價單3 紙、及請款單6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1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均為豪展公司所承攬,不可能由被告發包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庚○○○稱:因為豪展公司剛出來時必須衝業績,所以系爭工程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之前都是豪展公司收業主之工程款,但下包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辛○○○稱:我於96、97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由於豪展公司是新成立之公司,所以被告公司拿到之工程會用豪展之名義施作,因為庚○○○己○○○都是老闆,所以他們用哪個名字都可以,對外找小包有時以豪展公司名義,有時以被告公司名義,由庚○○○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而矧之豪展公司前向業主京林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路排樁、土方及支撐工程時,固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豪展公司,然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付款乙情,有工程合約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 頁、第184-185 頁),且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15日及同年1 月18日確曾分別匯款699, 970元、及519,970 元予原告,顯見被告公司於前揭時間仍持續與原告有承攬關係甚明。至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究係豪展公司或其自行向業主承攬,則因訴外人庚○○○己○○○同時為被告公司及豪展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且當時均有實際參與兩家公司之業務,故渠等2 人基於豪展公司業績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有上開以不同公司名義承攬及發包之情形,核與經驗法則及常理亦屬無違,是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豪展公司承攬之工程發包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上開匯款僅係伊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云云,然就被告與豪展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⑵次查,被告雖辯稱:庚○○○非有權代理公司對外簽約之人,其僅為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庚○○○證稱:我當時是被告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我負責工務及發包,92年起我都有管理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己○○○授權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辛○○○稱:被告對外簽約都是由庚○○○理,庚○○○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我有看他帶過,簽約不須己○○○出面用印,豪展公司成立後亦係如此,對外找小包以何公司名義,均由庚○○○定等語,並經證人丙○○○庭證稱:我於96、97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庚○○○被告公司股東,工務及業務均由其處理,他負責對外簽約及發包,己○○○則管公司財務,有無負責簽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下游包商丁○○○證稱:我是協哲企業社老闆,我有接過被告公司工程,是庚○○○我簽約的,庚○○○是口頭約定,且我都有領到工程款,是己○○○發給我的,每次被告公司均有付款,而接豪展公司工程時,庚○○○跟我說現在要用豪展公司名義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3 頁背面),並經證人劉喜三郎到庭證稱:我是巨億工程行負責人,我有作過被告公司及豪展公司之工程,我都是與庚○○○頭約定的,也有領到工程款,我都是跟己○○○領款等語(見同上卷第164 頁),證人戊○○○證稱:我是世鼎公司總經理,世鼎公司是由我負責跟庚○○○頭訂約等語(見同上卷第164-165 頁),堪認庚○○○為被告公司授權對外簽約發包之人;被告抗辯庚○○○無權代理其對外簽約云云,殊無足取。 ⑶第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庚○○○己○○○於97年年初即積極洽談被告與豪展公司分割事宜,且於97年3 月31日簽訂分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分割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參之上開協議書僅記載「1.為兩公司之未收款帳事宜,擬請林莉華負責結算,以利分割事宜之進行,為期一個月,自4/1 起至4/30止為期一個月,仍由培敦及豪展公司給付以給付之月薪。2.…。3.雙方合夥人同意合夥人於林莉華結算時協同討論。合夥人就進行會計帳進行及結算後,討論公司分割事宜。」,堪認庚○○○己○○○截至97年3 月31日前,尚未實際完成被告與豪展公司之分割事宜。且縱被告當時已限制庚○○○外簽約發包之權限,惟矧之兩造間往來配合多年,且向由庚○○○原告簽約等情,已詳述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將上開對庚○○○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情形通知原告,自難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而免除負本人責任。 ⑷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庚○○○自其公司離職,且明知庚○○○代表豪展公司與原告簽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庚○○○原告訂立系爭3 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時,並未言明是代表豪展公司與其簽約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參諸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土方清運工程已歷時數年,庚○○○未特別言明其係代表豪展公司與原告締約,則原告依雙方歷來配合之交易習慣,自當認定其係與被告公司續行訂立承攬契約甚明。被告雖以原告自96年11月、12月起即有開立發票予豪展公司乙情,據以推論原告當時即知悉豪展公司之存在,且知悉庚○○○豪展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衡情下游包商僅須依定作人之指示開立發票請款,至定作人指示之發票抬頭究填寫定作人本人或定作人投資之他公司、關係企業等,均非所問,此參諸證人劉喜三郎所證稱:都是庚○○○我作的,至於是被告還是豪展公司我也不清楚,領錢的時候也都一樣找己○○○等語,即可知之,自難以原告開立發票予豪展公司,即遽認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庚○○○豪展公司負責人。且退步言之,縱原告已知悉豪展公司為庚○○○設立,然豪展公司與被告公司事務所均設在台北縣五股鄉之同一地址,會計及請款作業亦同在上址由己○○○負責與下包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1 頁),且豪展公司與被告均係由庚○○○外代表兩家公司簽約發包,庚○○○未定以兩家公司承攬工程者作為發包名義人,則以被告公司與豪展公司當時營業、財務等關係極其密切之情形,實難責令原告自行分辨庚○○○之簽約是否可能係代表豪展公司為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有何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自難僅憑其曾開立發票予豪展公司乙節,即認原告為明知上情之惡意第三人。 ⑸綜上,被告既授權庚○○○原告簽立系爭3 件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經庚○○○驗計價之工程款共計887 萬1,251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工程款業經原告向豪展公司領取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3 件工程款請求權於97年6 月30日巷上B 案工程完工後即均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87萬1,251 元,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曼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