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 抗告人
- 陳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其請求將本票債權金額新台幣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之聲明異議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係於民國90年3月2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90年分配表),就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所有桃園市○路段174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部分作成表一分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賣得價金1億9,453萬元部分作成表二分配。伊前於90年3月7日以其對執行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421萬5,342元、4,835萬元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上開4,835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檢附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雖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將相對人誤寫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已於96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則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始合法有效,詎90年分配表未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98年分配表理應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然仍未列入,自有違誤等語。(抗告人於原法院其餘異議部分,業經裁定確定,不予贅論)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法院得裁定更正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查本件強制執行係於90年3月26日拍定,抗告人於90年3月7日聲明就債權金額4,835萬元本息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90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將土地拍賣價金1億5,000萬元製作表一分配,記明抗告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次序14,屬優先債權,惟因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前順位債權後,已無餘額,故抗告人之債權列入表二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普通債權為分配,而抗告人之本票債權4,835萬元本息部分,雖因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將相對人即債務人誤載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列入90年分配表受分配,然抗告人嗣於96年間聲請為裁定更正,業經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將相對人更正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不動產執行筆錄、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狀及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0年7月4日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卷㈠第106頁、第229至232頁、第473至4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債權4,835萬元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既經裁定更正,應溯及於原為本票裁定時發生效力。原法院於98年10月9日再作成案款分配表時,以以90年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依據之理由,認抗告人於90年參與分配時既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縱於其後取得更正裁定,仍不得於98年之案款受分配,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