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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相對人
Fireman's.
法定代理人
Kathleen .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伊為免假執行,乃遵前開判決提供面額共計1,12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伊提存之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提出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及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書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其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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