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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咸亨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朱金鳳
即被上訴人
戴建男
即被上訴人
朱月里
即被上訴人
方麗媚
即被上訴人
李家涵
即被上訴人
朱致儒
即被上訴人
詹刊
即被上訴人
林淑俐
即被上訴人
李慧娟
即被上訴人
李建興
即被上訴人
王秋華
即被上訴人
王連玉
即被上訴人
王忠義
即被上訴人
林素麗
即被上訴人
蘇美玉
即被上訴人
張美香
即被上訴人
林陳麗秋
即被上訴人
陳麗珣
即被上訴人
王瑟鳳
即被上訴人
黃淳清
即被上訴人
許碁興
即被上訴人
林金輝
即被上訴人
林宋和珍
即被上訴人
陳威凱
即被上訴人
李有亮
即被上訴人
張方榕
即被上訴人
謝寶珠
即被上訴人
鄭傳芳
即被上訴人
楊趙切
即被上訴人
林松楠
即被上訴人
陳英輝
即被上訴人
鼎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台北府城隍廟(原名:昭明廟)
法定代理人
楊榮次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張錦明
即被上訴人
賴秀蘭
即被上訴人
王玟照
即被上訴人
鄭堯云
即被上訴人
陳惠秀
即被上訴人
黃天瑞
即被上訴人
李蔡幼
即被上訴人
李金樑
即被上訴人
李金鞭
即被上訴人
李金城
即被上訴人
李金洋
即被上訴人
王龍芳
即被上訴人
鄭啟輝
蔡如芸(即朱松.朱淑文(即朱松.朱鵬文(即朱松.朱孝文(即朱松.李麗芬(即李雲.高承鈺(即高永.上5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顏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4日起訴時,建築管理處原隸屬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迨95年8月1日,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經台北市政府設立,建築管理處原有職掌固無變動,但改隸都發局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都發局承當訴訟。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反對,爰聲請由裁定准許都發局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都發局於95年8月1日成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8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建築管理處與相關業務改隸都發局(見本院卷第219、220、254、255頁)。另依台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號函,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委任都發局辦理(見同上卷第222、257頁)。且工務局100年4月7日北市工秘字第10030978200號函,亦同意都發局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223、25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都發局代工務局承當訴訟。相對人固謂工務局並未廢止,本件應由工務局繼續訴訟云云。惟本件係建築管理業務之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相對人答辯㈠狀),則建築管理處與相關業務既移轉至都發局,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至都發局,依前開規定,即應由都發局承當訴訟;自不得僅因工務局存續,遂認都發局(已繼受本件權利義務)不得承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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