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林文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火鐵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9月29日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再審原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抗告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如附件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3,87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6萬4,870元(即1,000+63,870=64,870),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劉火鐵與王清
河、曾明治、劉木堃、劉秀珠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其借款
債權及價金債權,與該判決附表(下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
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再審被告劉火鐵、徐建華應就原審判
命給付之4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再審被告劉木堃、王清河、
曾明治、潘蜜、劉秀珠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萬元、50
0萬元、311萬元、275萬元、250萬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
李冠頡、郭堂源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萬
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
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且應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再審被告劉火鐵與王清河、曾明治、劉木堃、劉
秀珠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
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如
不能回復原狀者,再審被告劉火鐵、徐建華應就原審判命給
付之4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再審被告劉木堃、王清河、曾明
治、潘蜜、劉秀珠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萬元、500萬
元、311萬元、275萬元、250萬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李冠
頡、郭源堂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萬元,
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請應宣告假執行。
二、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標的顯有競合之情形,二者之價
額相同,茲以先位聲明計算。又再審原告提起上開之訴,無
論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第242條之代位權或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
益,均在於使其主張之42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故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