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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6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火鐵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9月29日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再審原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抗告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如附件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3,87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6萬4,870元(即1,000+63,870=64,870),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劉火鐵與王清
    河、曾明治、劉木堃、劉秀珠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其借款
    債權及價金債權,與該判決附表(下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
    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再審被告劉火鐵、徐建華應就原審判
    命給付之4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再審被告劉木堃、王清河、
    曾明治、潘蜜、劉秀珠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萬元、50
    0萬元、311萬元、275萬元、250萬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
    李冠頡、郭堂源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萬
    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
    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且應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再審被告劉火鐵與王清河、曾明治、劉木堃、劉
    秀珠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
    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如
    不能回復原狀者,再審被告劉火鐵、徐建華應就原審判命給
    付之4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再審被告劉木堃、王清河、曾明
    治、潘蜜、劉秀珠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萬元、500萬
    元、311萬元、275萬元、250萬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李冠
    頡、郭源堂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萬元,
    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請應宣告假執行。
二、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標的顯有競合之情形,二者之價
    額相同,茲以先位聲明計算。又再審原告提起上開之訴,無
    論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第242條之代位權或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
    益,均在於使其主張之42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故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