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張書品
- 再審原告
- 張家品
- 再審原告
- 陳美玲
- 再審原告
- 張連阿月
- 再審被告
- 簡巧弦
- 再審被告
- 葉佳峰
- 再審被告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99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8,77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100年7月4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陳美玲、100年7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張書品、張家品及張連阿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