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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書品
再審原告
張家品
再審原告
陳美玲
再審原告
張連阿月
再審被告
簡巧弦
再審被告
葉佳峰
再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99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8,77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100年7月4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陳美玲、100年7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張書品、張家品及張連阿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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