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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淑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淑賢、王本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相對人江淑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9,362.4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駁回其追加被告胡鈞陽等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同年8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故其上訴利益已超過150萬元,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云云,惟抗告人雖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48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變更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江淑賢等應連帶給付151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然該書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嗣於本院命補正前之同日上午9時49分,抗告人再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聲明撤回其附加擴張變更之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抗告人究有無追加聲明之真意已屬不明,況抗告人於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不為辯論,而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抗告人亦未聲明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29萬9,362.4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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