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 再審原告
- 黃秋來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未依兩造間民國(下同)98年5 月6 日所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 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違約金,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資料為由,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查,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遲延交付過戶所需資料,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為係同一或有關連。原確定判決竟認非訴之追加,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縱認該追加屬原因事實之補充,再審被告就其未在第一審提出,及遲延交付過戶資料所需資料何以為補充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未釋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其主張,而有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自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33號審理中,於100 年1 月17日至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止,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有拒絕受領移轉登記之事實,再審被告就此事實,從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應即本於該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決,詎其另行解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而有再審事由。
⒊再審被告於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移轉所有權事件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再審原告於98年6月左右通知伊辦理雙方所有權過戶事宜,伊不辦理的理由是因再審原告沒有辦理抵押權變更事宜等語。是否僅指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或僅係拒絕對再審原告之給付,或兩者均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始為適法。若原確定判決曾為發問或曉諭,再審原告自可提出再審被告之99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為發問或曉諭,而為突襲性裁判,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得指定代書協同辦理標的物之過戶手續,並非須為雙方同時指定之代書,若一方委任之代書,經他方同意或不為反對,亦可謂雙方指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附臺北漢中街郵局第369 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98.6.2與台端及游代書於敦北住所對面之咖啡廳洽談辦理過戶事宜」,足證再審被告同意由游竣勝辦理移轉登記事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攸關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⒈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臺北漢中街郵局第369 號存證信函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由再審被告提出作為證物,並為歷審訴訟引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其中編號3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編號4 臺北市○○區○○0 ○段00地號等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編號5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等23間房屋分配予再審被告,嗣於98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再審原告應於7 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且再審原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以為擔保,如未依約設定或提供過戶資料,應另賠償500 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原僅主張再審原告遲延設定抵押權,嗣併主張再審原告遲延交付過戶所需資料,屬原因事實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約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再審原告應即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同意以上開應有部分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以擔保上開給付義務之履行。嗣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500 萬元,且明定再審原告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之給付期限,但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係擔保再審原告履行交付過戶文件之給付義務並無改變。兩造約定再審原告應賠償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係以再審原告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為條件,而非擔保再審原告履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給付義務為目的。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契約書,僅能證明於98年5 月12日有交付系爭土地中之56、57、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游竣勝,及委託游竣勝辦理該3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務。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8日寄予再審被告之臺北大安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僅表示備妥設定抵押權文件給地政士憑辦,並未表示委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手續。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寄予再審原告臺北漢中街郵局第369 號存函,指責再審原告迄未解除伊就汐止、新竹市西門段土地抵押貸款之保證責任,及再審被告於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事件一再抗辯再審原告應先承擔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始能請求汐止、新竹市西門段土地所有權等情,堪認再審被告於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謂伊不辦理過戶,係指再審原告解除其汐止、新竹市西門段土地之抵押借款債務之前,拒絕移轉汐止、新竹市西門段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並非拒絕受領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況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6 條約定,兩造係約定再審原告應交付過戶文件予再審被告辦理過戶,或交給兩造指定之代書辦理。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予游竣勝,並委託游竣勝辦理移轉登記事務,與兩造約定債務履行之方式不合。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拒絕受領過戶文件之事實,再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再審原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期間,遲延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可於98年7 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因再審原告遲延給付,可能產生自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16日止,再審被告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交換價值,損失按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5%計算之孳息,即受有1,083,719 元之損害。上開損害遠低於兩造約定之500 萬元違約金,爰將該違約金酌減為109 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協議第3 、4 項標的物,再審被告應於簽立補充協議後2 年辦妥過戶手續,再審原告應全力配合,再審被告並應辦妥原以再審原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再審被告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再審原告同意第3 、4 項標的物分別設定1,0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以擔保再審被告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再審原告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再審被告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主張因再審原告違反上開協議,未設定抵押,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500 萬元賠償;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主張再審原告未依上開協議交付過戶文件,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給付500 萬元。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未交付過戶文件為原因事實之補充,不涉訴之追加,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未交付過戶文件,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充,為訴之追加等語,為不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駁回再審被告嗣後追加再審原告遲延交付土地過戶文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契約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12日有交付系爭土地中之56、57、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游竣勝,及委託游竣勝辦理56、57、8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務;再審被告於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中一再抗辯再審原告應先承擔汐止、新竹市西門段土地之抵押借款債務,始能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再審被告於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稱不辦理過戶,係指拒絕移轉汐止、新竹市西門段土地予再審原告,並非拒絕受領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於法無違。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再審被告未爭執拒絕受領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99年8 月10日之陳述未予發問、曉諭,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2項、第296 條之1 規定之情事,而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為不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並無漏未斟酌部分: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㈠查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寄予再審原告之臺北漢中郵局第369 號存證信函業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於第7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㈢⒊就上開證據已經斟酌。
㈡次查,臺北漢中郵局第369 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人(即再審被告)於98.6.2與台端(即再審原告)及游代書於敦北住所對面之咖啡廳洽談辦理過戶事宜,台端卻主張本人須先交付130 萬元予台端,台端才要辦理備件完稅,本人對於台端莫名要求深感不解,此後本人又多次向游代書及台端催促辦理完稅,亦無下文。」,惟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6 條約定再審原告應交付過戶文件予再審被告,或兩造指定之代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稱之游代書係再審原告偕同到場之人,再審被告係向再審原告及游代書催告辦理過戶,並無委託由游代書辦理過戶。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漢中郵局第369 號存證信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