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彭盧之玲
- 上訴人
- 盧兆麟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余振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天濤
- 被上訴人
- 盧瑞麟
- 被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雖於101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經核與其在原審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所蓋之印章相同,據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委任狀傳真給彭盧之玲,她再寄回來,盧兆麟的印章也是如此等語,惟查上訴人2人住在外國,並不住一處,該2人如何能蓋印章於同一之委任狀上,已有可疑,且原審及本審之委任狀之紙質,完全與所謂經過傳真後始加蓋印章者不同,再者,一審之委任狀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而彭盧之玲係100年5月17日出境,100年11月19日入境,而盧兆麟早在61年1月18日即由其岳父代辦遷出美國,有入出境連結作業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附送代辦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均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經本院命其訴訟代理人於40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原審共同被告盧滋璽(原名盧曼莉)即無視同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