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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向相對人檢舉不法情節,相對人遲未給付獎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經伊提起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3號國家賠償訴訟。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嗣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原法院並未命伊補正訴訟救助資料,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謂相對人應賠償伊120萬元,且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至4頁)。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無資力;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調查之必要,得逕行駁回伊聲請。況且,抗告人於97年間薪資所得為24萬元,並有利息收入333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參以伊為51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2頁),正值壯年,難認其欠缺工作能力或信用以籌措訴訟費用1萬2880元,顯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