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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告人
李紫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所有高雄市鳳山區黃埔二村東四巷131號房屋遭拆遷,相對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應給付抗告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之利息,爰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該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明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旨在建立不同審判權之法院間,亦得互為移送訴訟之機制。縱法院認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其無審判權,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管轄,不得逕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法院以其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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