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0號
- 抗告人
-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克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與抗告人簽訂委託書,委由抗告人辦理該委託書所載各項工作,並載明於抗告人完成全部工作後,付與抗告人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抗告人於完成全部工作後,相對人仍分文不付;抗告人遂於101年6月29日以書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然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證相對人顯無付款之意,若不預為扣押相對人財產,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上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委託書及連帶擔保付款書、本票、退票理由單、書面信函及送達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並不能據以釋明其就相對人之請求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雖於本院補陳:本件債務糾紛自發生以來,相對人便積極尋找買家,欲將其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地號」、「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兩筆土地、「新北市○○區○○里○○街000號11樓」房屋及停車位,與兩輛進口轎車(車牌號碼「5888-M7」之BMW與「9758-M5」之Benz)廉價脫手,令抗告人擔憂一旦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將使相對人遂行廉售脫產之目的,恐危及抗告人日後執行債權,故請求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並提出上開「新豐鄉福興段員山子小段971地號」與「竹東鎮○○段000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資料、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9頁)。惟依上開相對人地籍及財產清單等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除有2輛汽車,並有板橋區公館段11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94萬6,267元)、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25萬元)、新豐鄉福興段員山子小段971地號(公告現值148萬5,000元)等3筆土地,及板橋區2棟房屋,價值各為83萬0,200元、4萬7,227元,合計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其資產總額高達1,655萬餘元,顯逾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500萬元,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