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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1號

抗告人
梁志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及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7月3日就法官訊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是否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地政機關方能移轉登記?」,抗告人即答稱:「我們另外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撤回本件訴訟。」並於訊問筆錄簽名在案,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是抗告人係稱陳述要另外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而非關一事不再理之故,始撤回本件訴訟。抗告人向原法院撤回本件訴訟已生撤回效力。依前揭條文規定,視同未起訴。原法院對撤回起訴未為任何裁定,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於法未合。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其訴經撤回後,於101年7月10日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此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是抗告人應已知悉案件之一切進行情形,及駁回異議之理由。而抗告人迄今仍未具抗告理由,提出抗告,自不備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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