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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梁玉芬周祖民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7號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袁靜如

上列異議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27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1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雖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174、1 75頁)。異議人既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本院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異議人於102年3月25日具狀提出「民事(6)自行廢棄、異議、抗告、聲請迴避及聲請訴救理由狀」,主張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乃屬實體事由,尚非上開裁定所應審酌,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自非有理,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