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5號
- 抗告人
-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故而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得命其供擔保。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前開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以8筆訂單購買貨物,並依約給付相對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0萬2,540元之定金,詎相對人僅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履行1筆訂單之出貨義務,其餘訂單均拒絕出貨並惡意沒收伊已預付之定金,經伊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據聞相對人之產品有諸多瑕疵,已有其他廠商欲對之求償,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致伊債權受損,或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伊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據提出訂單、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經銷交易條件說明、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至35頁)為其釋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加倍返還定金之債權,業據其提出前開各項書證為其釋明,足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固記載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600萬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8頁),然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715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0萬5,254元及外匯存款美金4.8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假扣押陳報債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顯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足使法院得以信其主張大致可信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亦非毫無釋明,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與伊簽立經銷交易條件之當事人,又兩造約定係以美金計價,抗告人逕以新臺幣計價之信用狀付款,已有違約,伊拒絕受領款項、取消訂單並沒收抗告人預付之訂金,均合法有據,且抗告人從未提出貨物瑕疵等相關資料予伊云云,乃抗告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