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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告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分裁定,卻遲至101年3月19日始向原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限制,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命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債務人如未違反義務並無執行之問題,尚無前揭30日聲請期間之限制,僅於債務人違反上揭義務時,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及必要,系爭假處分係命抗告人不得以如附件所示NO.9444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付款,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須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限制之適用。司法事務官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因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為促債權人取得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後,迅速執行目的,乃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1年2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1年3月19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顯見其假處分並無急迫情形;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為強制規定,原裁定逕以不作為假處分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難令人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就命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為除外之規定,自無從逕認命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債務人如未違反義務並無執行之問題,即無前揭30日聲請期間之限制。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明,相對人是於101年2月7日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遲至同年3月19日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之聲請,有送達回證及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附在各該卷宗內可稽,顯已逾越30日之期間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明載「如未於30日天內聲請強制執行,本裁定失其效力。」字樣,基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仍應准予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云云。惟查假處分之債權人逾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既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並無待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明載始生效力,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相對人為不作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須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限制之適用,而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即已收受系爭假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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