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3號
- 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雄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國101年9月14日民事⑴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救迴避理由狀、101年9月17日民事⑸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救迴避理由狀上事務所地址及住所暨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規定:「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救迴避理由狀、於101年9月1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⑸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救迴避理由狀,惟均未記載事務所地址及住所,亦未提出經簽章之書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民事第六庭